(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陈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法定代表人:付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松,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罐车司机,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松、被上诉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月基本工资1,300元。原告2012年实发月平均工资3,014.33元,2013年实发月平均工资3,381.29元,2014年实发月平均工资3,646.75元。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法定假日在岗天数分别为5天、7天、3天。原告在职期间,每年有三个月冬休假,冬休假期间,每月工资1,1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最后一次到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8月11日,被告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单号:XA1393388****)的形式向被告邮递《公函》,以原告无故未来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未休过法定节假日。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冬休假工资。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加班费85,000元;2.支付2013年12月工资1,050元;3.支付2014年1月、2月工资2,200元。2014年10月14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6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冬休工资3,3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此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因此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被告未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表述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入职被告公司,故该院对原告所述2012年2月21日入职被告公司予以确认。至于离职时间,2014年8月11日,被告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单号:XA1393388****)的形式向被告邮递《公函》,以原告无故未来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表述原告于2014年8月8日最后一次到被告公司工作,故该院对原告所述2014年8月8日最后一次到被告公司工作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后再未到被告单位工作,在此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实际履行。综上,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延时及周六、周日加班费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实发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延时及周六、周日加班,系原告为多取得绩效工资而增加工时,且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绩效工资,该部分工资虽名为绩效工资,但实以原告超出8小时工作时间的加班部分为计算依据,故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加班费。现原告主张出车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及周六、周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法定假日在岗天数分别为5天、7天、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结合原告年均工资,则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费确定为7,684.08元(3,014.33元÷21.75天×7天×300%+3,381.29元÷21.75天×7天×300%+3,646.75元÷21.75天×3天×300%)。关于冬休假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被告单位未能提供原告工资表及考勤记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自认拖欠原告冬休假工资3,000元,对原告提出实际拖欠冬休工资为3,300元予以否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结合2013年至2014年沈阳最低工资标准,故该院对原告主张冬休工资每月1,100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单位应向原告支付冬休假劳动报酬。故该院确认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冬休假工资3,300元(1,100元/月×3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仲裁前置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原则。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该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辉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冬休假工资3,300元;二、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辉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684.0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属建筑建材生产企业,因工作性质特殊,建筑施工需连续作业,并受北方季节及自然条件的限制,需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生产方式。被上诉人入职后实行上24小时休24小时工作时间制,每年有三个月的冬休假。故上诉人工作岗位和性质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特点,且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中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包括超时加班费与法定假日加班费,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辉答辩称:实行综合计算工时需政府批准,不管实行何种工时制,法定假日工作均应当支付加班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该规定并未表明综合计算工时制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且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岗位和性质,按综合工时制考量工作时间是适当的。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没有节假日加班费,故上诉人无须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定休假日加班时间不持异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