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龙勇诉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2(1)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培,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诉被告世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培、赵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2月19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培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院又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进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2013年,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进平在崇阳县向原告借款数万元,用于被告开发项目建设。2014年4月1日,陈进平委托项目股东丁某某全面负责,该公司向原告借款83.26万元,向张某借款42.3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丁某某在借据上注明,如双方有争议,由崇阳县法院管辖。因张某欠原告款项,同年4月11日,张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至被告。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5.56万元及利息,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5.5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1份,即原告龙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书证2份,即被告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及张某借款的本金、月利率及如双方争议,由崇阳县法院管辖等事实。证据3、书证2份,即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证明张某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龙某和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丁某某的事实。证据4、书证2份,即授权委托书、股东会议记录各1份,证明丁某某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进平委托的事实。证据5、证人证言1份,即证人丁某某当庭出具的证言,证明证人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平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持有的收据是他经手的,其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也是他划的;对管辖权的约定是他写的;他收到了张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事实。被告世通公司辩称,一、世通公司法人没有向原告借款。二、本案中,张某是何身份,世通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三、丁某某是本案关键人物,要求出庭作证。被告世通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2份,即被告世通公司出具给原告龙某和张某的收据底联,证明被告世通公司向原告龙某及张某借款及并未约定管辖权等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龙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世通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龙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世通公司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有涂改的痕迹,要求司法鉴定。对原告龙某提供的证据3,要求丁某某和张某出庭作证。对原告龙某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原告龙某提供的证据5,证人丁某某划掉收据上的借款期限,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是证人自作主张涂改的,违反财务规定。对被告世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龙某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对原告龙某提供的证据2,即收据,该收据上加盖了“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了被告世通公司向原告龙某和张某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与被告世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除丁某某在该收据上重新约定了管辖权外,内容完全相同。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龙某提供的证据3,即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该证据证明张某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龙某及张某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世通公司的事实。被告世通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证人丁某某应出庭作证,丁某某当庭出具证言,证明上述事实的真实性。该证据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龙某提供的证据4,即授权委托书、股东会议记录,被告世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龙某提供的证据5,即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该证言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依法采纳的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其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采纳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世通公司分别向原告龙某和张某借款83.26万元和42.3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同月8日,张某将其享有的债权42.3万元转让给原告龙某,同月11日,张某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平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同年7月初,丁某某将二张收据上一年的借款期限划掉。原告找被告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世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5.56万元及约定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世通公司是否向原告龙某和张某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龙某在审理中,向本庭提供了被告世通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世通公司亦向本庭提供了由该公司财务部门提供的收据,二组收据的来源虽然不同,但证明被告世通公司向原告龙某和张某借款的本金、约定的月利率等事实一致。该收据不仅是借款合同,同时也是债权凭证,足以证明被告世通公司借款的事实。故被告世通公司提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张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龙某的行为对被告世通公司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张某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龙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次,被告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平于2013年3月12日委托丁某某行使被告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切权利,委托期限为陈进平签字时起至陈进平撤销委托书时止。本案中,被告世通公司向原告龙某和张某借款是丁某某经手的,原告龙某和张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丁某某有代理权。后来,陈进平虽然撤销了委托,但被告世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龙某和张某知晓,故此,原告龙某和张某有理由相信丁某某仍有代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丁某某签收张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张某将该债权转让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世通公司。综上,张某将债权转让给龙某和以书面形式通知丁某某的行为对被告世通公司有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三,丁某某划掉收据上的借款期限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依上所述,原告龙某有理由相信丁某某具有代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丁某某在收据划掉借款期限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合同中借款期限条款的变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龙某借款本金125.56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诉讼费16100.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6100.4元,并注明系本案上诉费,汇款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天华审 判 员 骆学斌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饶 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