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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王×1,男,1965年6月8日出生,北京翔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后勤。被告林×,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彩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被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1月2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生有一子名叫王×2,现年8岁。原告于2014年1月因感情不和,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起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昌平区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以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予离婚,现已过6个月之久,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再无和好之可能,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子王×2由我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辩称: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孩子归我抚养,原告一次性给我5万元,给孩子10万元抚养费。原告名下有一套房子,是小产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1与被告林×于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林×于2005年10月21日育有一子王×2(现为回龙观三小学生,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12月份,王×1与林×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在我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我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哥哥王建生向原、被告借款25万元,原告称不是借款,是原告与哥哥做养殖场生意将原告名下的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50万元,后养殖场生意赔钱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1与被告林×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婚生子王×2因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给付王×2生活费一千元,王×2的教育费及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5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债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述的小产权房屋因无合法产权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1与被告林×离婚;二、婚生子王×2由被告林×抚养,原告王×1每月给付王×2生活费一千元,王×2今后的教育费及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由原告王×1与被告林×各负担一半,前述内容自二○一五二月起执行至王×2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林×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彩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