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朝阳区某商店内,窃取该店皮包1个、皮革1件、衬衫1件、上衣1件(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359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马×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和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声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现场和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还赃物,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