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50号原告潘某某,男,汉族。被告包某某,女,汉族。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3日在邻水县观音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09年6月17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位于邻水县的房屋约定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按揭款由原告负担。原告现已付清银行按揭款,但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房屋登记部门要求夫妻双方必须到场,而被告不配合原告办证。现请求判决:位于邻水县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于2003年1月3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6月17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按照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邻水县的房屋归原告潘某某所有,该房屋的按揭款由潘某某负担。原告潘某某现已付清银行按揭款。该房屋现由潘某某居住,也未设定抵押、查封等限制性权利。原告在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被告拒不配合,现原告请求判决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大道万和苑22号5单元6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邻房监字第200500922号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邻水县的房屋归其所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邻水县的房屋归原告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庆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