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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喜军与常景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喜军,常景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军,住依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景阳,住依兰县。上诉人张喜军与被上诉人常景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依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张喜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422号民事裁定,发回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重审。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依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张喜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喜军,被上诉人常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9日13时许,张喜军驾驶无牌照(挪用黑01-803**号)东方红牌农用拖拉机,在依兰县三道岗镇北兴村西0.5KM处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常景阳(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飞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常景阳受伤、摩托车损坏。2011年5月29日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依公交认字(2011)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喜军“负事故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常景阳负事故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常景阳伤后入住依兰城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9天,于2011年9月5日出院,该医院医嘱处理意见“转上级医院治疗”;常景阳于2011年9月6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左下肢腓骨神经损伤”112天,2011年12月27日出院;2012年2月17日常景阳在无医嘱的情况下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就诊;又于2012年2月23日入住中国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2年3月12日出院;于2013年5月24日又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术。常景阳支付有效医药费(北京积水潭医院和中国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除外、无收款专用章、非正规票据除外)为123952.01元。常景阳共住院治疗249天。张喜军驾驶的无牌照东方红牌农用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常景阳的伤情经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七级伤残;住院和出院后需1人护理6个月[该鉴定机构说明为“常景阳住院期间1人护理(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其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常景阳需配置一副腋支拐杖,费用约合人民币220元(一副),每四年更换一次。经核定,常景阳的误工费为98035元(33612元/年÷12个月×35个月);护理费51355.59元(3695元/年÷365天×(249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0元(249天×50元/天);营养费4980元(24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7072.80元(9643.10元/年×20年×40%);被抚养费生活费(常景阳父亲)1703.40元(6813.60元/年×5年×40%÷8人);辅助器具费1100元[220元/副×(20年÷4年)];法鉴费4880元;交通费21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82716.80元。常景阳诉称,2011年5月9日13时许,张喜军驾驶无牌照(挪用黑01-803**号)东方红牌农用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常景阳(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飞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常景阳受伤、摩托车损坏。2011年5月29日,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依公交认字(2011)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喜军负事故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常景阳负事故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否则不得上路行驶。同时,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张喜军的农用拖拉机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后,并不能免除肇事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张喜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足赔偿的部分按照交通责任比例划分赔偿。事故发生后,常景阳多次要求张喜军承担赔偿责任,但张喜军一直拒不支付各项赔偿费用,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张喜军赔偿医疗费153449.65元、误工费98421元、护理费7516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0元、营养费13350元、交通费12966.50元、住宿费830元、残疾赔偿金7707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3.40元、辅助器具费154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总计467852.14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万元后为347852.14元乘以70%为243496.50元。被告应承担243496.50元加上12万元,计363496.50元。张喜军辩称,对损害事实无异议,同意负责赔偿依兰城南骨伤医院这部分费用,住了4个月,医院出具了证明。同意在医大二院二次手术住院费用,其他医院的住院费用不同意承担。根据护理记录,常景阳从入院到出院,病历没有体现胯部骨折脱臼,住院护理记录始终是良好。因此对常景阳到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和北京积水潭医院、二炮医院住院的住院费用不予认可。不同意按照加工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数额,因常景阳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过期了,在事发后不到一年,常景阳就将米厂处理了。原审判决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常景阳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常景阳主张的医药费,因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和中国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无医嘱,故对在该两个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张喜军主张常景阳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非固定物住院费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依兰城南骨伤医院诊断书明确“转上级医院治疗”,因此对张喜军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常景阳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常景阳的该项主张有据可依,应予支持,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常景阳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和中国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的住院时间应予扣除,按照常景阳实际住院249天计算。营养费标准应按照依兰县地方标准执行,即每天20元。交通费,常景阳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和无效票据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往返北京的交通票据亦不予支持。常景阳是在医院住院治疗,其请求的住宿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按照法律规定应以20年计算,4年更换一次,共更换5次。精神损害抚慰金,常景阳主张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否则不得上路行驶。同时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张喜军驾驶的农用拖拉机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后,并不能免除肇事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张喜军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赔偿应按照交通事故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判决:一、张喜军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常景阳12万元(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98035元,护理费11965元);二、被告张喜军赔偿原告常景阳医药费113952.01元、护理费3975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0元(249天×50元/天)、营养费4980元(24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7072.80元(9634.10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常景阳父亲)1703.40元(6813.60元/年×5年×40%÷8人)、辅助器具费1100元[220元/副×(20年÷4年)]、法鉴费4880元、交通费21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62716.80元的70%为183901.76元。上述二项赔偿款项合计303901.76元,张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常景阳。三、驳回原告常景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2.44元,被告张喜军负担5858.53元,原告常景阳负担89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被告张喜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则。2011年5月9日,上诉人驾驶农用拖拉机在田间干活的路上与被上诉人发生剐蹭,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该法明确了道路的范围,除此之外皆属于非道路范围,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事故之地为农村铺设的村间路,不属于《道路交通法》中所指道路,故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这一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驾驶农用车辆在非《道路交通法》中所指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后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错误。1、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其经营米厂的营业执照等证明,但是其并未证明因误工减少了经营米厂的收入,所以一审法院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其误工费明显不公平,如有误工损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村收入8603元/年来计算。2、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均为农民,根据实际情况应按照农村居民村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一审的计算方法没有任何依据。3、关于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的父亲已经去世,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赔偿其父亲的抚养费实在太荒谬。5、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据此可知,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抚慰金,故在判令支付残疾赔偿金后则不应再支付精神抚慰金。综上,张喜军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常景阳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常景阳的父亲于2012年11月5日去世。常景阳当庭表示放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则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定义是“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依兰县三道岗镇北兴村西0.5KM”处,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否则不得上路行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喜军驾驶的农用拖拉机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并不能免除其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张喜军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赔偿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问题。《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常景阳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依兰县景阳米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以上证据显示,常景阳为该米厂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居民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张喜军主张常景阳及其妻子均为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水平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张喜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五、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张喜军主张常景阳父亲已经去世,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并未对常景阳是否有需要抚养的人进行审查,常景阳亦未就其主张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提供相关证据,常景阳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父亲已于2012年11月5日去世,并且明确表示放弃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张喜军给付常景阳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六、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张喜军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伤残赔偿金的性质,是受害人因伤残增加的生活上所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属于财产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二者不能等同,也不存在包含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依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喜军给付常景阳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对张喜军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张喜军赔偿被上诉人常景阳医药费113952.01元、护理费3939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0元(249天×50元/天)、营养费4980元(24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7072.80(9634.10元/年×20年×40%)、辅助器具费1100元[220元/副×(20年÷4年)]、法鉴费4880元、交通费21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61013.40元的70%为182709.38元。上述二项赔偿款项合计302709.38元,上诉人张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常景阳。二审案件受理费5858.53元,由上诉人张喜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韩玉梅审判员  王秀丽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