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三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秀轮诉王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轮,王新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三初字第552号原告:张秀轮。被告:王新军。原告张秀轮与被告王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轮诉称:2014年9月17日13时10分许,张秀轮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临沭县石河村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石河小学门前超越王新军驾驶的停靠在路上的冀AX94**/冀A86**挂大型汽车时与从冀AX94**/冀A86**挂汽车车头前出来的张君豪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张秀轮、张君豪受伤,无号牌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张秀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被告王新军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3时10分许,张秀轮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临沭县石河村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石河小学门前超越王新军驾驶的停靠在路上的冀AX94**/冀A86**挂大型汽车时与从冀AX94**/冀A86**挂汽车车头前出来的张君豪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张秀轮、张君豪受伤,无号牌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张秀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秀轮经治疗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新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5天。4、临沭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5、医疗费单据五张,计912.39元,证实原告医疗费用。6、法医鉴定费单据一张,计500元。7、交通费100元,在县医院治疗。8、赔偿明细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应认定原告张秀轮的损失为:医疗费912.39元、误工费15天×49.35元/天=740.25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王新军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王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秀轮医疗费912.39元、误工费740.2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752.64元。二、被告王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事故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秀轮法医鉴定费500元,按事故责任(30%)划分为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王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姝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