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中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夏奎运输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奎,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1992年10月8日生,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穆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9时55分,被告人夏奎携带毒品,乘坐南伞至昆明的卧铺车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其放置于该车垃圾桶内的两个“达利园花生牛奶饮料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7颗,净重156克;之后,被告人夏奎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4颗,净重180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336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夏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夏奎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夏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9时55分,被告人夏奎携带毒品乘坐南伞至昆明的卧铺车(车牌:云S095**)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放置于该车垃圾桶内的两个“达利园花生牛奶饮料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7颗,净重156克;尔后,被告人夏奎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4颗,净重180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33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排毒记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31日19时55分,军赛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对一辆由南伞驶往昆明方向的卧铺车实施公开检查时,从该车上的一个垃圾桶内查获两瓶内装有毒品可疑物的“达利园花生牛奶饮料瓶”,后执勤人员将毒品放回原位,待所有乘客检查完毕后让乘客逐一上车,被告人夏奎在上车后,执勤人员亲眼看见其将垃圾桶内的两瓶毒品取出并放到床位处,遂将其抓获,当场从饮料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共计27颗。据夏奎交代,除饮料瓶中的毒品外,其在体内还携带了部分毒品。经留置审查,夏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34颗。2、称量取样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夏奎携带在饮料瓶中及体内的毒品可疑物提取送检,经鉴定均系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为156克、180克。3、被告人夏奎的供述。2014年7月间,夏奎受他人邀约到云南帮忙接临时工。同月29日,在老板的安排下,其被一名陌生女子带至云南省镇康县勐捧镇一不知名村寨农户家中,当晚,一名陌生男子将毒品送来并交给夏奎与该陌生女子,该陌生女子便让夏奎将毒品吞食到肚子里,并称是“药品”,带至西昌后每颗会给其100元的报酬。夏奎当晚吞食了一部分,陌生女子又将剩余的毒品藏到两个饮料瓶内让其带。同月31日,该陌生女子给了其1100元的路费,并让夏奎一人买票乘车至楚雄,到楚雄后会有人来接应。当日19时55分,夏奎乘车途经军赛检查站时,其将装有毒品的饮料瓶放在车上的垃圾桶内并下车接受检查,检查完后,夏奎上车又将两瓶装有毒品的饮料瓶放回自己的床位处,即被执勤人员抓获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证实,执勤人员从车上查获毒品以及乘坐该车26号铺位(夏奎)乘客交代其体内藏有毒品的情况。5、车票,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夏奎乘坐17时30分南伞至楚雄的卧铺车,座位号为26号。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奎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夏奎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奎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然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奎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9年7月3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6克予以没收,由镇康县公安局边防大队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丽霞审 判 员 傅永光代理审判员 陈瑞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红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