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东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吴传安与周明、黄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安,周明,黄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东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吴传安,被告周明。被告黄国强。原告吴传安诉被告周明、黄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黄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周明、黄国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6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日归还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其余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周明、黄国强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明、黄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黄国强共同归还原告吴传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周明、黄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