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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7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7499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朱某,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9月17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朱某(甲)、朱某(乙),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由我抚养,或由我抚养��个。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朱某(甲)、朱某(乙)(2014年9月19日出生)。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照准,原、被婚生双胞胎子女,因子女刚满周岁,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为宜,待子女长大到一定年龄,被告可主张子女的抚养权。根据被告每月收入为3000元,其每月承担两名子女的抚养费为1200元为宜。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双胞胎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双胞胎子女朱某(甲)、朱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朱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1200元,于每月月末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崇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思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