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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赵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明,赵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明,男,1960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严红(上诉人李德明之妻),1966年9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桐,男,1981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明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赵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市×××2号北房承租人,李德明系该院内西房承租人。由于我承租房屋位于院落西北角,进屋的唯一通道便为李德明承租房屋东北角之出入口。2013年8月至11月,北新桥房管所给我及邻居翻建房屋。11月底,李德明为增加房屋使用面积,恶意将该出入口砌墙堵住,并加盖了屋顶,将公用区域通道变成私人空间并且阻止任何人通过,我因此无法进入自己房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德明立即拆除其房屋西北角的违章建筑。李德明辩称:赵桐所述双方居住位置属实。2014年下半年,北新桥房管所对赵桐及其东侧邻居的房屋进行翻建,同时拆除了赵桐东侧邻居房屋南侧的自建房,故我在自己房屋向东加盖了自建房。当时我就与赵桐沟通,让其与东侧邻居商量,让邻居盖自建房时为赵桐留出通道,但赵桐东侧邻居仍在原址盖了自建房,才将赵桐的通道堵死。我的自建房和赵桐东侧邻居的自建房共同阻挡了其通行,赵桐只起诉我不对;且赵桐房屋是北房,应该经过其东侧的北房门前通行,不应经过其西房门前通行,故我不同意赵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院现场勘验情况,赵桐在该院内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进入自己承租的房屋,已影响到其对所承租公房的占有、使用等合法权利,而李德明所加盖的自建厨房确实对赵桐的通行造成影响,故对赵桐要求李德明拆除其自建厨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李德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七号房屋西北角的自建厨房拆除,并将渣土清运干净。判决后,李德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赵桐东侧邻居拆除其自建房屋后,我才新建自建厨房,现赵桐东侧邻居所盖自建房屋未给赵桐留出通道,不应由我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桐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赵桐系北京市×××8号房屋承租人,李德明系北京市×××7号房屋承租人,双方为邻居关系,赵桐房屋位于李德明房屋北侧。原审法院审理中,经现场勘验,赵桐承租房屋为北房,门向南开,李德明承租房屋为西房,门向西开,正式房向东接出有倒“L”形自建房,该自建房向东接出有本案诉争自建厨房,该自建房东西长1.3米,南北宽1.9米,东墙与案外人自建房西墙南部相贴,该自建房东墙上有一木质大门,门宽0.72米。赵桐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进入其所承租的房屋。本院审理中,李德明认可赵桐东侧邻居南侧的自建房是在原址翻建,但有所加高。双方均认可在李德明自建厨房修建前,赵桐自其承租房屋向东南方向通行出入,即由现在李德明新建自建厨房处通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法院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应考虑并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关于李德明上诉称系赵桐东侧邻居翻建其南侧自建房屋导致赵桐无法通行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赵桐素来由李德明新建自建厨房处通行,而赵桐东侧邻居系在其原址上翻建自建房屋。本着尊重相邻关系历史客观状况的原则,李德明在新建自建厨房时应当保证赵桐的通行权利。现李德明自建厨房已影响到了赵桐对承租公房的占有、使用等合法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李德明拆除其自建厨房,并无不当。综上,李德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德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德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袁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若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