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毕正文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正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正文,男,傈僳族,1989年8月2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武定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正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正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毕正文带领肖某(另案处理)到云南南伞,让肖某吞下用塑料纸包裹成砣状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后,带领肖某从云南南伞前往四川西昌,7月18日15时20分,当被告人毕正文和肖某乘坐元谋到攀枝花的客车途经京昆高速公路永仁段方山收费站时,被执行公开查缉毒品任务的民警抓获,肖某共从体内排出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1砣,经称量净重325克。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排出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53.1%。上述事实有楚雄州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及抓获经过、排毒记录、称量记录、毒品检材取样记录、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毕正文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正文带领体内藏有毒品海洛因的肖某,欲将毒品海洛因从云南南伞运往西昌,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毕正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不是其让肖某吞食的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毕正文带领肖某从西昌乘火车到昆明,随后辗转到达南伞,让肖某吞下用塑料纸包裹成砣状的毒品可疑物后带领其返回,2014年7月18日14时当两人乘坐牌号为川D331**元谋至攀枝花的客车途经京昆高速公路永仁段方山收费站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民警抓获,从肖某体内排出物中查获61砣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25克,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含量为53.1%。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照片、排毒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楚雄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在京昆高速公路永仁方山收费站路段公开查缉,15时20分许,在对一辆元谋开往攀枝花方向的川D331**客车检查时抓获安排肖某(另案处理)用体内藏毒的被告人毕正文,经南华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肖某肠腔内有异物存留,随后肖某分五次从体内排出61砣毒品可疑物的事实。2、取样笔录、排毒记录及排毒照、称量笔录及照片、楚雄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楚)公(刑)鉴(理)字(2014)第22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肖某体内排出物中提取毒品可疑物61砣,经称量净重325克,鉴定系海洛因,含量为53.1%。3、现场照片、检查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楚雄州公安局民警在京昆高速公路永仁方山收费站路段公开查缉时对一辆元谋驶往攀枝花市的牌号为川D331**客车进行检查,查获坐在客车9号座位上的自称叫肖某的男子有运输毒品嫌疑,公安机关将其随身携带的发票号H013803的西昌至昆明的火车票(乘车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00:18,乘车人为肖某),发票号为00271269保山至南伞的车票(乘车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08:10),发票号00106093南伞至云县的车票(乘车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10:40),发票号为00076504号元谋至攀枝花的车票(乘车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14:00),以及被告人毕正文的白色HUAWEI字样白色触摸屏手机一部予以扣押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经毕正文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的人(肖某,汉族,1987年10月27日生,住四川省安县秀水镇金埝村002组)就是2014年7月18日一起运毒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人的事实。5、指认照片及讯问笔录,证实经毕正文对一张两名犯罪嫌疑人在客车前的刑事照片指认该照片就是2014年7月18日自己和肖某被警察抓获时在元谋至攀枝花客车前照过的照片事实。6、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攀枝花至元谋客运车驾驶员。案发当天14时驾车从元谋发车,15时许到达方山收费站被警察堵下检查,警察叫了几个乘客下车到一辆警车上检查,查到一个小伙子时就听警察说他带毒品并把他扣起来,过了一会警察又上车来把坐在门前17号座位上的那个伙子抓起来,同时还证实这两个伙子都是在元谋上车买的是到攀枝花的车票的事实。7、证人肖某证言,证实自己在打工时遇到一个人对我说让去做轻松的活,我答应后他将我带到车站交给和我一起被抓的那个男子(毕正文),同行的还有四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子,和我一起被抓的那个男子带着我们坐车来到云南一个不知名的地方,在一个旅馆住下,来了一个女的提着一大包东西都是包好的一砣一砣的毒品,她和那个和我一起被抓的那个男子让我们吞到肚子里,承诺给我2000元钱,我吞了65砣,路上排出来4砣被我扔了,和我一起被抓的那个男子没有吞,他就是负责带路、帮我们买车票,付住旅社和吃的钱,也不和我们说话,他还让另外那四个男子在后面走,让我和他一起走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正文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毕正文对其于2014年7月15日带领肖某从西昌乘火车到昆明,随后辗转到达南伞,让肖某吞下用塑料纸包裹成砣状的毒品可疑物后带领其返回,2014年7月18日14时当两人乘坐牌号为川D331**元谋至攀枝花的客车途经京昆高速公路永仁段方山收费站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民警抓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毕正文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正文违反我国禁毒法律,带领并指使他人采取体内带毒乘车长途运输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32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正文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其提出没有让肖某吞食毒品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毕正文的犯罪事实,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毕正文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正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29年7月18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25克、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HUAWEI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杜 梅审判员 王中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