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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刘元记诉徐远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记,徐远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1416号原告刘元记,男,1949年7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岳庭广,桐柏县司法局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远兵,男,1971年7月13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元记诉被告徐远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庭广、被告徐远兵、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上午10时,被告徐远兵驾驶鄂F2Z5**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桐柏县城郊乡西十里段南侧修理部倒车进入312国道时将自西向东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刘元记撞伤。事故发生后,刘元记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8000余元。事故发生后,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远兵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332.35元,庭审中变更为82725.1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及病历;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刘元记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2.桐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不调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4.桐柏县淮庙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元记的居住情况。被告徐远兵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的202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徐远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预交款收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徐远兵为原告刘元记垫付费用情况;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远兵系合法驾驶。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及投保属实,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2015年1月14日本院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庭广、被告徐远兵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徐远兵为原告刘元记垫付费用182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证明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第一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应当提供鉴定费票据原件;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提供证明,未提供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刘元记对被告徐远兵提交的保单及发票无异议;对18000的收据是被告徐远兵交到交警队的事故押金,与原告无关;2000元的收据予以认可;认可被告徐远兵为其垫付182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徐远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此次事故的发生及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对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桐柏县淮庙社区出具的证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徐远兵提交的证据,原告刘元记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徐远兵为原告刘元记垫付的费用按原告刘元记及被告徐远兵认可的18200元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日上午10时,被告徐远兵驾驶鄂F2Z5**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桐柏县城郊乡西十里段南侧修理部倒车进入312国道时,将自西向东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刘元记撞伤。造成刘元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元记于2014年10月2日至10月8日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4210.65元。由于病情严重,刘元记于2014年10月8日至10月23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3392.44元。2014年10月16日,桐柏县交警大队出具桐公交认字(2014)第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远兵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0日南阳阳光费用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阳光法医(2014)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元记面部皮肤癍痕形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事故车辆鄂F2Z5**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徐远兵为原告刘元记垫付费用18200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元记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对原告刘元记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支付14210.65元,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支付13392.44元,共计27603.09;2.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21天,29041元/年÷365天/年×21天=1670.85元;3.营养费,住院21天,按10元/天计算,21天×10元/天=2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6天,按10元/天计算,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按20元/天计算,10元/天×6天+20元/天×15天=3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元记伤残等级为十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475.34元/年×15年×10%=12713.01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被告徐远兵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误工费,原告刘元记出生于1949年7月13日,年事已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元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556.95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刘元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徐远兵为原告刘远记垫付的18200元,应从原告刘元记获得的赔偿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向被告徐远兵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元记29356.9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远兵18200元。三、被告徐远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33元。由原告刘元记承担1000元,被告徐远兵承担1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人民陪审员  董 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华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