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常九龙与蒋大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九龙,蒋大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九龙,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国顺,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大坤,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上诉人常九龙因与被上诉人蒋大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商)初字第06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正韬、尚晓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九龙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顺,被上诉人蒋大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大坤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2月,常九龙因资金紧张从蒋大坤处借款人民币90万元。常九龙于2013年2月24日为蒋大坤出具借条1张,并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前还清。此后,常九龙未能按照承诺期限还款。后经蒋大坤多次催要,常九龙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常九龙归还蒋大坤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常九龙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蒋大坤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故一审法院采信了蒋大坤起诉的全部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常九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常九龙从蒋大坤处借款90万元,但未按照承诺期限还款,对此常九龙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九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大坤借款人民币九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九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九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常九龙未出庭的情况下,自行判决,违法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请求改判驳回蒋大坤的诉讼请求。蒋大坤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二审过程中,常九龙向本院提交举报材料、同伙相关材料、说明材料、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常九龙不欠蒋大坤相关款项。对于以上证据,蒋大坤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皆为复印件,常九龙无法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实,且无法证明常九龙的证明目的成立,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常九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常九龙向蒋大坤借款9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常九龙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常九龙否认借款存在,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成立。常九龙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常九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常九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刘 正 韬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宇书记员李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