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林权与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权,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0号原告:林权。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泗淋乡洞港(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楼福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权诉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义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权、被告仁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权起诉称:原告跟楼福祥并不认识,原告兄弟林军跟楼福祥是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2月23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通过林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天下午原告将16.5万元现金通过林军转交给楼福祥,由楼福祥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第二天即2012年2月24日,原告在泗淋信用社分两次取款13.5万元,由林军交给楼福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仁义达公司答辩称:楼福祥跟林权并不认识,向林权的借款现金是通过其兄弟林军转交的,借条出具的对象是林权。2012年2月23日,林军将36万多现金送到楼福祥的办公室,其中6万多元是林军介绍的购买公司货物结算的货款,另30万元是林权的借款,这笔借款是准备购买椒江那边船运的山东生铁。后来催讨的过程中,见过林权的妻子和在林军家第一次见到林权。原告林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取款13.5万元的事实。被告仁义达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但对林权的资金来源不清楚。被告仁义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林权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件,真实可信,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二份证据的证明力都予以确认。通过开庭审理、举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被告仁义达公司因购买材料资金周转紧张,通过林权的兄弟林军向原告林权借款3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林权与被告仁义达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权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麻凉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