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黄云华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云华,陈建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2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红卫。委托代理人:洪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云华。委托代理人:金海南。原审第三人:陈建祥。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黄云华、原审第三人陈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0年12月13日,长城建设集团(原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理中变更为现名称)与中国联通浙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长城建设集团承包中国联通浙江分公司发包的中国联通温州综合通讯大楼工程建设,工程具体由长城建设集团温州分公司管理经营。黄云华为长城建设集团建设该工程供应沙石材料。2006年5月9日,长城建设集团温州分公司的副经理中国联通温州综合通讯大楼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陈建祥与黄云华进行结算,确认欠黄云华沙石材料款150479.2元,双方同意作15万元结账。后黄云华向长城建设集团温州分公司讨要货款未果。黄云华以长城建设集团拖欠其沙石材料款15万元为由,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长城建设集团支付货款1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长城建设集团负担。长城建设集团一审期间辩称:一、长城建设集团与黄云华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长城建设集团也未拖欠黄云华任何款项。根据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黄云华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也不能证明长城建设集团尚欠黄云华上述货款。二、本案黄云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陈建祥述称:2000年下半年长城建设集团成立温州分公司,联通工程是2001年上半年开工,陈建祥在温州搞经营。当时温州分公司接了三个大工程,经理决定三个项目由陈建祥和另外两个人分别担任项目经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联通工程所有砂石料都是由黄云华供应,绝大部分材料款已经支付给黄云华,2003年12月31日联通工程竣工,竣工决算2006年搞好,黄云华的账等竣工决算结束后结算尚欠15万元。结算的时候陈建祥已是温州公司副经理,这笔款项当时由陈建祥和黄云华协商好,等到联通工程最后1%保修金226800元拿到之后支付给黄云华,黄云华表示同意。期间黄云华多次催讨,到2009年底温州分公司因为经营不善,长城建设集团决定把温州分公司撤并,2009年下半年长城建设集团一些领导到温州协商撤并问题,当时决定温州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长城建设集团的三分公司接手管理,但经济责任还是由长城建设集团承担。长城建设集团成立了清欠办公室,温州分公司的经理是清欠办公室副主任。当时陈建祥针对联通工程有个专题报告提交给长城建设集团清欠办,长城建设集团同意温州分公司的方案,原温州分公司这批人员全部下岗。期间陈建祥多次到温州催办黄云华的欠款,但因为长城建设集团没有人办理将资料移交给联通公司的事情,联通公司的保修金拿不过来,黄云华的欠款也一直没有支付,故酿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城建设集团承包建设中国联通温州综合通讯大楼工程,承建该工程项目期间向黄云华购买沙石材料,经结算尚欠黄云华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城建设集团应予以偿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黄云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长城建设集团辩称,本案欠款系陈建祥个人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陈建祥与黄云华进行货款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履行职位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长城建设集团承担。长城建设集团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城建设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云华货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黄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长城建设集团负担。上诉人长城建设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自行与被上诉人一起对证人制作笔录并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证据规则有关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规定。2、原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本案。2013年9月26日上诉人收到应诉通知书,2013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案,2014年7月9日原审法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裁定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可见,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审理期限。3、其他违法程序行为。(1)2014年3月24日作出程序转换裁定书,原审法院却在2014年7月9日才向上诉人送达。(2)原审法院在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说法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以反驳原审第三人的说法,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陈建祥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并不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温州联通综合通信大楼的项目经理为郭云林,而非陈建祥。陈建祥称其是项目经理完全是编造的。陈建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担任上诉人及下属温州分公司任何职务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陈建祥与被上诉人的对账结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没有合同、送货单的情况下,不在对账单上加盖被上诉人或者温州分公司印章也是不符合常理的。2、陈建祥的对账结算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3、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材料款。原审法院从王某处调取了清欠情况汇报、清欠情况汇报及清欠计划安排和恢复意见书,但该三份材料原审法院均没有与原件核对。王某现任上诉人下属三分公司驻温州办事处副主任,提供上述三份材料的原件不存在任何困难。上述三份材料未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涉案结账单只有陈建祥的签字并没有上诉人的任何印章,可以直接看出该砂石款是陈建祥个人经营业务中所采购,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黄云华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00年12月13日,上诉人与中国联通浙江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由上诉人承包中国联通浙江分公司发包的中国联通温州综合通讯大楼建设工程。工程具体由上诉人的温州分公司管理经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设该工程提供沙石材料。2006年5月9日,上诉人温州分公司的中国联通温州综合通讯大楼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陈建祥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确定欠被上诉人砂石材料款150479.2元,双方同意按15万元结账。陈建祥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从证人王某处调取的清欠情况汇报、清欠情况汇报及清欠计划安排、回复意见书以及上诉人温州办事处处理上诉人温州分公司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债权债务问题的负责人王某的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5万元款项的事实。3、上诉人虽然否认陈建祥是其员工,但陈建祥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以及在庭审中说明涉案工程具体细节的事实,再加上证人王某的证言,足以反驳上诉人的主张。二、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由于王某是上诉人温州办事处处理上诉人温州分公司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债权债务问题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在客观上无法对其取证,原审法院因此依职权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建祥述称:陈建祥是上诉人的员工,涉案工程确实是由上诉人承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记载的项目经理郭云林仅仅是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实际的项目经理是陈建祥。当时陈建祥已经和被上诉人讲好,所欠沙石材料款待工程保修金拿回来后立即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温州分公司撤销时,债权债务移交时陈建祥也将涉案欠款向公司领导汇报过。后来因陈建祥下岗了,所有都交给王某处理了。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原审法院没有要求王某出庭作证是否属于违法剥夺上诉人权利的争议。因王某是上诉人温州办事处副主任以及相关清欠证据不处于被上诉人黄云华控制,被上诉人黄云华客观上不能自行搜集,原审法院因此依被上诉人黄云华的申请向王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王某现仍是上诉人温州办事处副主任,其证言可能对上诉人不利,属于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情形,原审法院准许王某以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的。再者,原审法院对王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已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充分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在质证时也没有提出要求王某本人出庭作证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职权向王某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笔录交上诉人质证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同时也没有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超过三个月审限的程序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在2014年3月26日之前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现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审理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应也不再受简易程序三个月的限制。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超过简易程序三个月审限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迟延向上诉人送达程序转换裁定书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程序转换裁定后没有及时向上诉人送达,而是于2014年7月9日才将裁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在程序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尚不足以构成对案件实体处理的重大影响。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关于陈建祥与被上诉人黄云华的结算行为是否属于代表上诉人长城建设集团的职务行为的争议。1、原审第三人陈建祥的身份问题。首先,2001年3月28日温州联通综合通信楼土建工程施工图会审时,陈建祥作为上诉人长城建设集团的代表参加会议并签到。其次,从陈建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看,陈建祥在出具涉案沙石料工程结账单时是作为上诉人长城建设集团的职工向社保机构缴纳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第三,上诉人温州分公司撤销后负责温州分公司债权债务清理的上诉人温州办事处的常务副主任王某也向原审法院证明陈建祥是上诉人长城建设集团的职工且是涉案联通综合通信大楼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原审第三人陈建祥与被上诉人黄云华结算涉案沙石料款时的身份就是上诉人长城建设集团的职工。2、相关清欠证据材料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上述法律规定并没有绝对排除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清欠情况汇报、清欠情况汇报及清欠计划安排、回复意见书确实属于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其中两份清欠材料还没有加盖上诉人长城建设集团的印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由于负责清理上诉人温州分公司债权债务的上诉人温州办事处的常务副主任王某明确表示该三份清欠材料确实是从上诉人温州办事处复印取得,同时王某对该三份清欠材料及所涉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二审期间上诉人也陈述经与负责清欠业务的公司领导姚振钢核实,其对回复意见书一事还是有印象的,再结合涉案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三份清欠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3、陈建祥与黄云华结算的行为是否属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问题。根据上述分析,陈建祥在与被上诉人黄云华结算时其身份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且实际负责或管理温州联通综合通信大楼工地事宜,上诉人温州分公司被撤销后相关部门也将涉案欠款作为上诉人待清理债务上报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回复意见中也没有否认涉案欠款的真实性与关联性,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陈建祥与黄云华进行货款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长城建设集团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长城建设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孙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