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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261号原告寇××,女,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系确山县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寇××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寇××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虽育有一儿一女,仍不能和睦相处。儿子张一某现已成家,女儿张二某十二岁。被告不管不问家中事,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生气吵架后原告于2008年独自带着女儿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22日起诉至确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2013)确民初字第0139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张二某(2002年11月2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月20日生育儿子张一某,1989年11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张二某。婚后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独自带着女儿外出务工。原告曾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请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较差。原告寇××自2008年后一直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也互无联系,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儿子张一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原、被告的女儿张二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张二某愿意继续跟随原告寇××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其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对原、被告的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寇××与被告张××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张二某由原告寇××抚养,被告张××不支付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举代理审判员  方光璞人民陪审员  时仲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