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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叶某某,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叶某某诉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碧文、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对对方性格、爱好、生活习性进行深刻了解后,就于2011年12月29日到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2年11月29日生育婚生子郑某甲。婚后被告不思进取,好吃懒做,不履行家庭义务,也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家庭的费用支出大部分都要由原告辛苦赚来支付,且被告及其父亲、兄弟多次对原告使用暴力,2014年6月16日,原告回家因与被告父亲发生口角,其父亲就对原告拳打脚踢直至倒地,直至路人报警,警员至来才将原告抬进屋。现夫妻也没有共同的语言,性格不合,双方形同路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希望。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郑某某辩称,他与原告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所讲的被告好吃懒做、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夫妻殴打原告等均不属实,被告有负担相关家庭生活开支。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1月29日生育婚生子郑某甲。上述事实,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在庭审中均认可,并有原告叶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现双方虽为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叶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与被告郑某某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叶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互相关心、互相沟通,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