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刑一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永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王永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刑一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住湖南省临澧县。系被害人余某乙之父。诉讼代理人余坤杰,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永争,曾用名王争,农民,住宣威市。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程,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二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余某乙父亲余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坤杰、被告人王永争及其辩护人黄程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永争于2014年3月份到长沙市雨花区其妹妹王某甲夫妇所开的汽车美容店打工,被害人余某乙亦在该汽车美容店工作。王永争与余某乙、王某甲夫妇等人共同居住在长沙市雨花区华美佳园c区9栋406房。2014年8月3日21日时许,被告人王永争在其住处的客厅吃晚饭,其妹妹王某甲带两岁的小孩回自己的卧室准备休息,被害人余某乙也跟随进入王某甲的卧室,逗王某甲小孩玩耍。期间,亦对王某甲进行言语骚扰,王某甲即要求余某乙离开,但遭到余某乙拒绝,王某甲遂大声要求余某乙出去。在客厅内的被告人王永争听到王某甲的喊叫声,以为余某乙非礼王某甲,遂从餐桌上拿起水果刀,冲入王某甲的房内,此时余某乙正静坐在房内的飘窗上,王永争遂持刀上前刺中被害人余某乙胸部,造成余某乙当场死亡。作案后,王永争将水果刀冲洗后放置于厨房刀架上,然后离开房间欲至公安机关投案,在小区门口遇到闻讯赶至的其妹夫王某乙等人,王某乙因担心其逃跑,虽将其控制。被告人王永争后被公安机关带走。经法医鉴定,死者余某乙系因他人持单刃刺器(如水果刀类)作用右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水果刀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等书证;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证人王某甲、方某、李某、沈某、王某乙、余某甲等6名证人的证言;6、被告人王永争的供述与辩解;7、寻问被告人王永争的录像光碟。该院以被告人王永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王永争赔偿其经济损失511804.48元。被告人王永争的辩护人辩称:“王永争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王永争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争系云南省宣威市农民,2014年3月来到本市雨花区其妹妹王某甲、妹夫王某乙经营的“鑫加新汽车美容会所”打工。2014年8月3日晚,王某乙生日请全体员工吃饭,但被告人王永争并没有前往,而是买了面条后独自回到本市雨花区华美佳园c区9栋楼下。由于被告人王永争没有带房门钥匙便在楼下等候。当晚8时40分许,王某甲带着儿子与其夫嫂方某回来,被告人王永争与三人一起回到406房。不久,同住于406房的员工余某乙、李某也买了西瓜回家。被告人王永争在客厅吃面条,王某甲带着儿子洗完澡后回到自己卧室准备休息。余某乙见状跟进王某甲的卧室逗弄王的儿子。王某甲数次大声要求余某乙出去,但余某乙仍滞留在王某甲的卧室。正在客厅里吃面条的被告人王永争听到王某甲的大声呵斥,认为余某乙在非礼其妹,便顺手拿起餐桌上的一把水果刀,冲进王某甲的卧室,不问情由,持刀朝正坐在窗台上的余某乙右胸部捅刺1刀。被告人王永争到厨房内将刀上的血洗净后将刀放在洗菜台上。尔后,离开406房外出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王某甲见状忙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给其夫王某乙打电话。晚9时30分许,王某乙接到电话后即与员工沈某一起开车回家,在小区门口遇被告人王永争,2人将被告人王永争控制并带回406房。被告人王永争随即被前来的公安民警带回审查。余某乙因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而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363元。案发后,王某乙与被害人余某乙之父余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乙赔偿余某甲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6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3日21时40分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华美佳园c区9栋406房有人被捅伤。公安机关接警后随即赶赴现场,并将犯罪嫌疑人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血痕、血迹提取笔录、提取水果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物)字(2014)301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现场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华美佳园c区9栋406房,发现尸体位于该房过道南面卧室内,系一具男尸。公安机关在尸体下方地面血泊、406房厨房地面滴落状血迹、王永争带领公安机关在该厨房刀架上提取的水果刀上提取的基因型与被害人余某乙肋软骨样本进行比对得出上述检材基因型一致。3、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雨)公(物)鉴(法病)字(2014)第4号法医学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余某乙系他人持单刃锐器(如水果刀类)作用于右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而死亡。4、被害人余某乙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余某乙的身份情况。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晚,我带着儿子还有嫂子方某一起回家,我哥哥王永争在楼下等我。回家后,我带着儿子洗完澡回到了自己的房间,准备睡觉。这时余某乙进了我的房间吵正在睡觉的小孩,我对他说:“余某乙你出去,我们要睡觉了”。他说我就是要把你儿子吵醒,我大声说你快出去,我要关门睡觉了。余某乙爬到我床上把我小孩从床头拖到床尾,我说余某乙你出去,我要脱衣服睡觉了,他说你脱啊,我就是不出去。这时我哥王永争进来了,他没有说什么话,直接走到余某乙面前,一刀捅了他的胸口。我看到余某乙胸口处流血就害怕了,冲出房间给我丈夫打电话。王永争拿刀到厨房水池旁把刀洗干净就离开了房间。后来被我老公拦下了。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晚8时30分,我和王某甲在楼下碰到了王永争,我们一起回到了房间内。不久,余某乙买了一些水果回来,我吃了几块西瓜后就回自己的房间休息了。晚9时许,我听到小孩哭,就开门出来,王永争开门跑出去了。王某甲边打电话边哭。余某乙倒在地上,地上很多血。王某甲在电话里对王某乙说我哥捅了余某乙一刀,你快回来。不久王某乙回来并打电话报了警,沈某抓住王永争回到了家里。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晚8时50分,我和同事余某乙一起回家,余某乙还买了一个大西瓜。王永争一个人在吃面条。他妹妹带着小孩回房睡觉去了,余某乙进了房间逗小孩玩。我洗完澡出来,见王永争的妹妹在打电话说余某乙被人用刀捅了。我发现余某乙倒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就打110报警了。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晚9时许,我和老板王某乙在店里做事,王某乙接了他老婆的电话喊我同他一起回去,我们开车在小区门口看到王永争往外走,王某乙要我抓住他。我下车将他拖到车上,然后我们回到了房间,我把王永争摁在地上。后来听说王永争用刀捅了余某乙一刀就跑了。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晚9时29分,我在汽车美容会所加班,我老婆打电话来哭着说她哥哥王永争和余某乙打起来,把人伤了。我即叫员工沈某开车回家,在小区门口看到王永争往外走,身上有血迹,我要沈某下车将王永争押到车上,我上楼看到余某乙倒在血泊中,后来医生来了,没多久就宣告余某乙死亡。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王永争的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王永争带回公安机关审讯后得知王永争犯罪后准到到派出所投案,走到小区大门口时被其妹夫及同事抓回案发现场。11、被告人王永争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3日晚我回到406房后,一个人正在吃面条,我妹妹带着儿子到自己的房间去了,余某乙也跟着进去了。接着我听到我妹妹喊余某乙出去的声音,但未见余某乙出来。我以为是余某乙在非礼我妹妹,就顺手拿起餐桌上的水果刀走进了房间,对余某乙说:“你在里面干什么?动手动脚的”,右手握刀对余某乙胸部位置捅了1刀。抽出刀后到厨房将水果刀上的血迹冲洗干净后放在厨房刀架上,就离开了406房。我打算到派出所去投案自首,但在路上被我妹夫和沈某抓住并带回了房间。12、被告人王永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永争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指认其作案地长沙市雨花区“华美佳园”c区9栋406房,同时指认处其作案时所用的凶器(水果刀)。13、被告人王永争的户籍材料,证实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证人王某乙与被害人之父余某甲签订的调解协议,证实案发后余某乙生前工作单位的雇主王某乙赔偿被害人余某乙之父余某甲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6000元,同时余某甲保留对王永争要求赔偿的权利。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争误以为其妹遭到被害人余某乙非礼,持刀捅刺被害人余某乙,且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争在准备去派出所投案的路上被其家属截住并带回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且被告人王永争归案后供述了其杀人的犯罪经过,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永争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永争的辩护人:“王永争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王永争在没有与余某乙打斗的情况下,持水果刀径直刺击余某乙胸部,致人死亡,且被告人王永争行凶后即离开现场,并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永争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永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忠民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