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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一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马海兵与孙海、张军、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兵,孙海,张军,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1502号原告马海兵,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镶白旗。委托代理人崔文明,锡林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孙海,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告张军,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景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国军,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兵诉被告孙海、张军、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韦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明,被告孙海、张军,被告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兵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与其他30名工友受雇于清包工(劳务承包)孙海、张军,在环宇公司承建的锡林浩特市东城尚景小区东区(现更名为公园首府小区)4#、5#商住楼建筑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孙海、张军、环宇公司未能全额支付劳务工资,至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15000.00元,由清包工孙海、张军向原告及工友出具了拖欠工人工资表一份。因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余下劳务报酬,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海、张军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0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环宇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环宇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雇用关系,对其本身的劳务关系并不知情。环宇公司与孙海、张军也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授权其二人雇用他人施工。对拖欠工人工资的人、制作《拖欠工人工资》制表的人不清楚、原告从事的工种、出勤天数、支付报酬的情况均不知情。环宇公司并不拖欠孙海、张军的借款,只是郭文胜个人欠的钱。请求驳回原告对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郭文胜挂靠环宇公司以环宇公司东城尚景东区项目部第九施工队之名承建了东城尚景小区3、4、5号楼的建设工程。孙海、张军以清包形式从郭文胜处合伙承揽了该项工程的劳务部分。原告受雇于被告孙海、张军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未能支付劳务报酬。2012年7月20日,郭文胜为张军出具了“今欠到张军工人工资款捌拾万零伍仟玖佰陆拾肆元805964.00元(在东城尚景东区4#商住楼、5#商住楼)8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欠款人郭文胜2012年7月20日”的《欠条》,在该欠条落款部分加盖了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城尚景东区项目部第九施工队的公章。孙海、张军认可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介入下郭文胜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410000.00元,尚欠395000.00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1—2012年公园首府拖欠工人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该表系张军、孙海制作,欠原告劳务报酬15000.00元,孙海、张军认可该表系其二人制作,对于所欠原告报酬15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环宇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环宇公司与郭文胜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郭文胜与环宇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郭文胜,郭文胜建设的是3、4号楼,应追加郭文胜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马海兵当庭表示放弃向被告环宇公司主张的承担连带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2012年公园首府拖欠工人工资表、欠条、工程承包协议书、(2014)锡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海兵与被告孙海、张军之间存在劳务雇用关系,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孙海、张军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定义务。二被告对所欠原告马海兵15000.00元劳务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可,拖欠的报酬二被告作为雇主应予以支付。原告马海兵放弃向环宇公司主张支付的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且其此项权利的放弃并不加重被告孙海、张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放弃此项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张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马海兵劳务报酬15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孙海、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韦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其乐木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