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7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蔡朝阳与被告杨青谈、黄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朝阳,杨青谈,黄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036号原告蔡朝阳,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荣敬,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青谈,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少萍,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美林李西村巷仔口角**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5********。原告蔡朝阳诉与被告杨青谈、黄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朝阳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谈、被告黄少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朝阳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杨青谈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同时,被告杨青谈以其名下的一辆闽C55N**号车设定抵押担保,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杨青谈、黄少萍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闽C55N**号车的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青谈、黄少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青谈与黄少萍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杨青谈在与黄少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蔡朝阳借款15000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在借条上有约定以被告杨青谈名下的闽C55N**号车设定抵押,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没有提供闽C55N**号小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闽C55N**号小轿车尚欠二个月的按揭款至今没有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户籍登记证明1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借条1份,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为证,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青谈向原告蔡朝阳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杨青谈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杨青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系发生在被告杨青谈与被告黄少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少萍应与被告杨青谈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对闽C55N**号车的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该车辆尚在按揭期内,原告没有提供机动车登记证证明闽C55N**号车已合法完全抵押,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请求其对闽C55N**号车的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青谈、被告黄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蔡朝阳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杨青谈、被告黄少萍负担;被告杨青谈、被告黄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