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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6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丰台区万丰路×酒家10号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张×的平板电脑一台、被害人任×的手机一部、被害人马×背包一个、牛仔上衣一件、墨镜一个、被害人赵×的平板鞋一双、被害人栗×手串一串、被害人何×的衬衣一件,经鉴定平板电脑、手机、牛仔上衣、平板鞋、手串、衬衣共计价值人民币2240元。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查获。平板电脑及手机未起获,其余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任×、马×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栗×、何×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金交款单,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四十元,返还被害人张×;退赔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返还被害人任×。三、在案扣押人民币三百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并入本判决第二项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 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