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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晚间,被告人齐某某与其工友李某、张某、王某、丛某某五人在长兴岛办事处楼区附近的国色天香KTV唱歌、喝酒。次日凌晨4时许,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2S6**的马自达轿车返回长岭子村的途中被执勤民截停,发现驾驶员齐某某存在酒后驾车嫌疑,随即将其带到长兴岛医院提取静脉血。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检验鉴定,齐某某血乙醇含量达:132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综上,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齐某某与其工友四人在长兴岛办事处楼区附近的国色天香KTV喝酒。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2S6**的马自达轿车返回长岭子村的途中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齐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张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齐某某供述笔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