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许某与简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简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系许某甲的父亲),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XX龙、邓志琴,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许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乙和简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甲。许某乙与简某于2009年11月11日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海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女儿许某甲由简某携带抚养,许某乙自离婚之月起每月负担女儿许某甲的抚养费500元,至女儿许某甲18周岁时止等,该判决于2009年11月26日生效。许某乙与简某离婚后,女儿许某甲跟随简某生活。2012年,许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女儿许某甲的抚养权,后撤回起诉。2013年,许某甲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许某乙提高抚养费,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13)穗海法少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许某乙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给女儿许某甲,至许某甲十八周岁时止。2013年8月6日,许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女儿许某甲的抚养权,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许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令女儿许某甲由许某乙携带抚养。该判决生效后,许某甲跟随许某乙生活,现在广州市xxx小学读书。简某已再婚,另组建家庭后又生育一名子女。庭审中,许某甲认为许某乙现在生活条件优越,但不能因此排除简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并认为许某乙在(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52号案中承诺不需简某支付抚养费并不是该判决变更许某甲的抚养权的唯一依据。许某甲、简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简某的收入状况。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许某乙在(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52号案中表示不需简某支付抚养费,法院对许某乙放弃要求简某支付抚养费予以确认,并将此因素在变更女儿许某甲的抚养权中予以考虑,最终判决变更女儿许某甲由许某乙携带抚养。该判决生效至今不足半年,本案庭审中许某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目前情况有重大变化及确需简某支付抚养费的其他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许某甲要求简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2日判决:驳回许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许某甲负担。判后,上诉人许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许某乙在变更抚养权案件中承诺不需要简某支付抚养费,许某乙放弃许某甲的合法权益,对许某甲不生效,不应认定为是许某甲的承诺。变更抚养权案件中简某自认月工资2500元,原判认为许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简某的收入情况,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简某与许某乙离婚后,仍是许某甲的母亲,仍需负担许某甲的抚养费,即使许某乙经济条件优越,亦不能成为简某不支付抚养费的借口。简某支付抚养费,对于许某甲来说,不仅可以满足许某甲的物质需求,也能感受来自母亲的精神关爱。据此,请求:1.简某自2014年8月始,每月向许某甲支付抚养费3500元至许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简某承担。被上诉人简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许某甲提交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屈光检查结果报告、配镜发票、校服发票等证据,拟证明许某甲在跟随简某生活期间,长期受到虐待,致使斑秃和近视。简某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许某甲称其斑秃很严重,但却仅在2014年8月12日进行过一次治疗,许某甲是跟随许某乙生活后,才患上斑秃和近视。本院认为,许某甲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在一审庭审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情形,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就许某甲的抚养费问题,本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确定简某无需负担许某甲的抚养费,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变更抚养权诉讼中,许某乙承诺无需简某给付抚养费,应理解为其清楚自己的经济能力完全足以保障许某甲的生活学习所需,故无需简某负担许某甲的抚养费。变更抚养权诉讼后许某乙的经济条件亦未发生重大变化,许某乙作出的上述承诺并不会损害许某甲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因此,许某甲以许某乙的承诺对其无效以及许某乙经济条件优越不能成为简某不支付抚养费的借口为由要求简某负担抚养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颖斯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