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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五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吉林省和嘉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邓金良、高俊芬、张俊智、邓震、邓克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和嘉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邓金良,高俊芬,张俊智,邓震,邓克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五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和嘉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天宝,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金良,男,1945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芬,女,1948年6月3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智,女,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震,男,1996年8月2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克新,女,2005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法定代理人张俊智,女,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洪森,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和嘉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嘉公司)与被上诉人邓金良、高俊芬、张俊智、邓震、邓克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天宝、被上诉人邓金良、高俊芬、张俊智、邓震、邓克新的委托代理人郑洪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嘉公司原审时诉称,邓宝县死亡不构成工伤,邓金良、高俊芬、张俊智、邓震、邓克新等向和嘉公司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病例记载邓宝县死亡系其家属放弃治疗所致,而非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构成工伤,其是因自身疾病死亡的,与和嘉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委判令和嘉公司支付邓金良、高俊芬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事实依据,邓金良、高俊芬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邓金良、高俊芬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不给付邓金良、高俊芬、张俊智、邓震、邓克新等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原告不给付丧葬补助金17098元;3、原告不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23024.16元;4、诉讼费由邓金良、高俊芬、张俊智、邓震、邓克新等承担。被上诉人邓金良、高俊芬、张俊智、邓震、邓克新在原审时辩称:邓宝县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宝县为工亡,和嘉公司对此项认定不服两次提起行政诉讼,均被法院驳回,因此和嘉公司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系其法定义务。法律规定只要被扶养人年龄符合法定条件,无需证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即可享受抚恤金,邓金良、高俊芬均已符合领取抚恤金的年龄条件,和嘉公司有义务支付邓金良、高俊芬的抚恤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宝县生前于2011年到和嘉公司工作。和嘉公司未为邓宝县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5月23日上午,邓宝县突发脑出血,经武警吉林总队医院救治无效,于5月24日凌晨3时死亡。2012年11月23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2)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宝县死亡应视同为工亡,和嘉公司对此项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朝阳法院作出(2013)朝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及市法院作出(2013)长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维持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2)109号工伤认定决定。邓金良、高俊芬系邓宝县父母,现分别年满69周岁和66周岁,张俊智系邓宝县妻子,邓震、邓克新系邓宝县子女,邓金良、高俊芬、张俊智、邓震、邓克新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仲裁,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3)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和嘉公司向邓金良、高俊芬、张俊智、邓震、邓克新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709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91919.46元。和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2)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宝县死亡应视同为工亡,并经过两级法院行政诉讼予以维持,和嘉公司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邓宝县死亡不构成工伤,又未为邓宝县参加工伤保险,故和嘉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邓金良、高俊芬现分别年满69周岁和66周岁,均已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龄条件,故和嘉公司应支付邓金良、高俊芬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和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和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立即支付邓金良、高俊芬、张俊智、邓震、邓克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7098元,合计453298元;三、和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立即支付邓金良、高俊芬、邓震、邓克新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91919.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嘉公司负担。宣判后,和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不予支付邓金良、高俊芬、邓震、邓克新供养亲属抚恤金。理由是邓宝县的死亡不构成工伤,其死亡是家属放弃治疗所致,而非“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构成工伤。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邓金良、高俊芬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二人虽达到领取供养亲属怃恤金的年龄,但在农村有土地,上诉人不应支付其供养亲属怃恤金。各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宝县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2)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邓宝县被认定为工亡。故应给付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怃恤金。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邓宝县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宝县死亡应视同为工亡。和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维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上诉人未为邓宝县办理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五被上诉人支付相关的工亡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社部令(2003)第18号)第三条第(三)款,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可按规定领取供养亲属怃恤金。被上诉人邓金良、高俊芬为工亡职工邓宝县的父母,均已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龄条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邓金良、高俊芬有独立的经济收入或其他经济来源,不需要邓宝县供养,故上诉人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邓金良、高俊芬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和嘉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