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民一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杨海兵与佟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兵,佟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1261号原告:杨海兵,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超,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卢能武,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杰,公司客服部员工。原告杨海兵诉被告佟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兵委托代理人陶善武、被告佟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兵诉称:2014年6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佟超驾驶皖BTC1**号轿车沿芜湖市利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沐春园路段时,其车左侧与由南向北经斑马线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佟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经鉴定,原告身体两处骨折均构成拾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4000元,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拆除两处骨折内固定物时,分别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皖BTC1**号车承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佟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337.15元[其中医疗费36605.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9000元(75元/天×120天)、误工费24507元(116.7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23114元/年×20年×11%)、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住宿费26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佟超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我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原告合理损失我愿意赔偿,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皖BTC1**号车承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先行赔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本案事实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另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查明:2014年6月19日21时10分许,佟超驾驶其自有的皖BTC1**号轿车(华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沿芜湖市利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沐春园路段时,其车左侧与由南向北经斑马线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海兵发生碰撞,造成杨海兵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佟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海兵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左)。经行内固定术后,杨海兵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医嘱建议: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议休息3个月等。杨海兵医疗费用共计为36605.35元,佟超支付了4000元,其余均由杨海兵支付。2014年10月22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按道标标准评定杨海兵踝关节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右锁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4000元,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拆除两处骨折内固定物时,分别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杨海兵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杨海兵系失地农民,其承包土地已于2010年被全部征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佟超驾驶证复印件、皖BTC1**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院记录、病历、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失地证明、被告佟超提交的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原告依据的安徽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2605.35元(被告佟超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不属其损失范围);2、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23114元/年×20年×11%,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损伤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按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误工费21006元(116.70元/天×180天,原告身体三处骨折,本院参照涉案鉴定书评定结论,酌定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本院也予支持。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予支持);4、护理费4500元(75元/天×60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营养费660元(本院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酌定);7、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居住地状况酌定);8、鉴定费2200元;9、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本院参照涉案鉴定书评定结论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佟超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34982.15元(原告基于其住宿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住宿费发票一张,因其未举证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皖BTC1**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因交强险按无过错责任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原则[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因本院确定的原告上述损失中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的总额为84856.80元(为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第2、3、4、7、10项损失之和),未超过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故本院确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856.80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总额为47925.35元(为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第1、5、6、9项损失之和),超过了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本院确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以上累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856.80元(84856.80元+10000元)。因被告佟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原告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佟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佟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125.35元(134982.15元-94856.8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谐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兵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4856.80元;二、被告佟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兵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125.35元;三、驳回原告杨海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3元,原告杨海兵承担213元,被告佟超承担35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1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秀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