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遵民初字第4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果秀芬与韩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秀芬,韩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820号原告:果秀芬,农民。被告:韩戈,农民。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果秀芬与被告韩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果秀芬诉称:被告是包工头,原告是经营装修材料的个体业主,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2010年12月31日和2014年8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39822元和39258元,有结算单,此后被告偿还原告1万余元,现共拖欠原告6万元,故起诉被告给付材料款6万元并给付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给付材料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戈未做答辩。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材料款6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30日韩戈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果秀芬材料款陆万元整。60000元。欠款人韩戈2014.10.30”。用以证明欠款事实。证据二、2010年12月31日、2014年8月4日结算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及数额,结算单上有被告韩戈的签字,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果秀芬经营装修材料销售业务,被告韩戈系承包装修工程的包工头,双方曾有业务往来。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韩戈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韩戈共欠原告果秀芬材料款6万元,被告韩戈于2014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材料款6万元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戈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材料款60000元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戈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取得货物之后,有义务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果秀芬材料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韩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建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