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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民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杭锦后旗三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要送、原审第三人王建民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杭锦后旗三平商贸有限公司,李要松,王建民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十民再终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锦后旗三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杭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三平,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要松,男,汉族。一审第三人王建民,男,汉族。再审申请人杭锦后旗三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要松、一审第三人王建民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三平公司不服北屯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16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兵十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平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新兵民申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一、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三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再审申请人杭锦后旗三平商贸有限公司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北屯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62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兵十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白元波代理审判员  段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