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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李朋、孙丽、杜永生、刘海军、陈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李朋,孙丽,杜永生,刘海军,陈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国升,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银行职员。被告李朋,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丽,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永生,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海军,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玉花,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被告李朋、孙丽、杜永生、刘海军、陈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诉称,被告李朋、孙丽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杜永生、刘海军、陈玉花为借款担保人。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贷款本金29988元,利息845元,本息合计3083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88元,利息845元,本息合计30833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朋、孙丽借款3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杜永生、刘海军、陈玉花为担保人。3、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要求把钱打入被告李朋名下的账户内。4、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把钱打入了李朋的账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朋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被告李朋妻子孙丽为共同借款人,杜永生、刘海军、陈玉花为借款担保人。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9988元,利息84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朋、孙丽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偿还贷款,被告杜永生、刘海军、陈玉花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朋、孙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8元、利息845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杜永生、刘海军、陈玉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李朋、孙丽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