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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昔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昔民初字第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昔阳县法律服务指导中心工作。被告赵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在2011年1月13日被告赵某去我家借款6000元,并写下借条,言明借款期限一年,一年利息500元。至今被告没有将款还于我,故诉求被告偿还借我的6000元及4年的利息2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借原告6000元是事实,但在一年后,我支付了原告500元的利息,在2014年的6月我主动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不要,故不能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1月13日被告赵某去原告赵某某家借款6000元,并写下借条,言明借款期限一年,一年利息500元。至今被告没有将借款还于原告,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元及至今利息2000元。原告向本举出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在2012年曾支付给原告500元利息,在2014年6月曾主动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拒绝接受还款。被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借原告赵某某6000元本金,一年500元利息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至今的利息2000元(4年*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主张曾偿还原告利息500元及今年6月主动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拒绝接受还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原告赵某某的本金6000元及利息2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