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胡伟、王迎春等与田家存、邓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王迎春,张玉华,田家存,邓学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胡伟,农民。原告:王迎春,居民。原告:张玉华。委托代理人:陈党生,男,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家存。委托代理人:陈晨,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学志,1981年2月20日。原告胡伟、王迎春、张玉华与被告田家存、邓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伟、王迎春、张玉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党生,被告田家存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邓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王迎春、张玉华起诉称,被告田家存2012年1月20日,借原告现金125万元,在不还本的情况下结息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田家存2012年6月10日又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在不还本的情况下结息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田家存2012年10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现金37.5万元,既未付息也未还本;以上三笔借款皆由被告邓学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2%,二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责任。请依法判令1、被告田家存偿还原告借款187.5万元及利息;2、被告邓学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家存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三笔借款均不属实,被告并不认识三原告,也未从原告处借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起诉的三笔借款均是虚假的,我和三名原告并不认识。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我从2009年2月份开始陆续借了冷卫东40万元用于佳惠藤艺有限公司的经营。由于经营状况不佳,无力偿还该借款,就按5分得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加上本金40万元共计125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125万元的借款合同。后无力偿还,2012年6月15日125万元的利息就是25万又签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借现金25万元的事实。我前面已经有一个125万都还不起还能再借25万元吗?2012年10月23日的37.5万元的借款实际上是上述125万加上25万共计150万元的利息,又签了一个借款合同。实际上只借了冷卫东40万元,本案的三份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现金也就是原告起诉的187.5万元原告并未支付给我,我是因为欠高利贷还不起被逼无奈才签订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的内容均是虚假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我只同意按40万元的本息偿还冷卫东的借款。我与三名原告并不认识,当时三名原告仅仅是担了一个虚名,实际的债权人是冷卫东,且我只借了40万元,不存在187.5万元的借款,我只同意偿还4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三、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是虚假的,不能反映我借款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借款合同书和借条均是我签订的,对此我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并未向我支付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也是事实,证人鲍玉梅、XX、贾付成三人的证言均是虚假的,证人鲍玉梅说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在交付款项即2012年6月10日订立的是在说谎,实际上借款合同和借据的订立是在2012年6月15日。在我借冷卫东的钱之后,陆续的偿还了十几万的高息,并按照冷卫东的要求多次更换借款手续。综上所述,我并未从原告处借过任何款项,187.5万的借款根本不存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邓学志答辩称,同意田家存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田家存2012年1月20日,借原告现金125万元,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被告田家存对该笔借款结息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田家存2012年6月10日又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被告田家存对该笔借款结息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田家存2012年10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现金3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被告田家存对该笔借款既未付息也未还本。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87.5万元,皆由被告邓学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上述三笔借款均是经成武县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中介介绍的。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田家存尚欠三原告187.5万元及利息,由担保借款合同为证。三原告与被告田家存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邓学志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家存辩称,三笔借款均不属实,未从原告处借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家存偿还原告胡伟、王迎春、张玉华借款1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至还清之日)。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家存偿还原告胡伟、王迎春、张玉华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1月21日至还清之日)。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家存偿还原告胡伟、王迎春、张玉华借款3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0月24日至还清之日)。四、被告邓学志对一、二、三项三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学志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家存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5元,由被告田家存、邓学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审 判 员 邱献春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