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7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与于×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于×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7501号原告王×,女,1971年4月8日出生。被告于×,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于欢(被告之子),联系地址同被告。原告王×与被告于×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被告于×(以下简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于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过长达十多年的恋爱,在被告家人及被告本人的催促下,经双方家长同意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2日在双方家人及朋友的见证下举行了小型结婚仪式。2010年10月末开始装修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路乙×号楼×门×室。同年10月,被告家人得知其将房屋过给我后,对被告进行严重迫害导致被告出现精神异常。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带被告就医并对被告进行不规则用药。同年11月,在我不知情的状况下,在于欢的逼迫下,被告将其名下位于西城区×大街×号楼×号房屋过户到于欢名下,至此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后被告之母王玉华向海淀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法院已经作出确认我们婚姻无效的判决。我已支付了西城区×路乙×号楼×门×号房屋的全部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43148.8元。现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10年10月起由我负责装修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路乙×号楼×门×室的全部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43148.80元(包括:装修工费21737元、橱柜2850元、铝扣板等70元、门吸15元、塑钢窗、推拉门等3560元、电线等1170元、弯管、煤气管38元、窗帘杆等709.80元、烟叶拉手等3295元、油漆2042元、地板3672元、灯具595元、卫生间PVC柜等865元、暖气管费150元、油烟机238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的情况基本属实。但原告是在明知被告有精神病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将被告骗至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9月,原告又将被告骗至西城房管局将被告单独所有的展览路及复兴门的两套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012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展览路的房屋出租。被告的监护人得知此情况后向海淀法院及西城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婚姻无效,以夫妻名义进行的房屋权属转移无效。因被告的精神状态不太好,无法自己表达意见,因此对装修房屋的情况基本无法核实。房屋的修缮需要经过三分之二的共有人同意才可以进行,原告所述装修房屋的时间恰恰是双方正在冷战的时间,因此原告没有就装修房屋事宜与被告进行商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初,于欢在本院申请确认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1年6月16日,本院判决宣告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被告之母王玉华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其与王×的婚姻无效,同年10月13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8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的婚姻无效。后于×在本院起诉王×要求给付西城展×乙×楼×门×号房屋的租金和押金共计6万元。2014年3月19日,本院判决王×给付于×上述款项,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执行案号为(2014)西执字第3927号。庭审中,原告提交2010年10月18日展览路街道居委会《车公庄社区装修协议书》,内容为:“×乙×楼×室进行装修,装修期间由居委会收取装修垃圾押金贰佰元整。待装修完毕,自行清理垃圾,由居委会检查合格后,押金如数退还。”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原告提交2010年11月18日被告签名书写的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装修押金返款贰佰元整。原装修协议书因丢失作废。”庭审中,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签订上述装修协议书的时候自己已经被法院确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且社区只是负责验收清理垃圾的工作,并不能证明装修施工一事。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结算清单1份以及收据、发票若干,证明何×负责装修的相关项目以及装修费用共计21737元,其余21411.8元为购买材料费用。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结算单上没有甲方名称、施工地点,也无法证明系原告出资。对收据、发票亦不认可,认为手写的收据中没有填写交款人,也没有盖章,而发票是后补的、代开的。为此,原告申请何×及其配偶裴书平出庭作证,何×出庭陈述:“我们原来在民族大学家属院干装修,正好是在王×姐姐家楼上,王×的姐姐和母亲看我们装修的不错,就找我们给王×家装修。我们去王×家看了看,报了个价,装修下来一共两万多。我们没有签订装修合同,我给她写了个清单,清单是我爱人填写我签的字,价格就是清单上的两万多,我见过王×的爱人,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她爱人来过好几次,因为卫生间漏水,我和她爱人还去楼下跟邻居说过这个情况。改暖气、走线的时候王×爱人都来过,我给王×家进行的是简单、局部装修,包括刷墙、水电改造、卫生间、厨房铺瓷砖(部分修补)。我还给她介绍、代买了一些材料,塑钢是我给他们介绍的,人家来测量后给王×报价,经过王×同意后我先垫付钱,然后王×给我报销。我给王×做过卫生间塑钢推拉门,更换了整体橱柜,并购买花洒、八字阀、插座之类的小零件。阳台的落地大推拉门和房间的门、鞋柜都更换了。”法院向何×出示原告提交的收据和发票,何×对其代买材料的相关票据一一进行了指认:“昆仑电线、塑钢窗、门、排风管、花洒、窗栏杆、弯管、取暖灯泡、橱柜、铝扣板、拉手锁、电话插座、烟斗合页等小五金都是我先出钱购买,再找王×报销。立邦漆、暖气改管、地板、抽油烟机、灯具都是王×自己买的。当时厨房改了煤气,装了燃气热水器,我给他们补了地面暖气管处的洞。抽油烟机和灶台也换新的了。做橱柜的时候,人家还按照灶台的尺寸在橱柜上挖洞”。裴书平出庭陈述:“我们是给原、被告家装修的,距离现在已经四、五年了,当时是十、十一月左右。我们在中央民族大学家属院里装修了很多家,王×的姐姐和母亲看我们装修的不错就把我们推荐给王×了。王×家住五层,具体的楼牌号不记得了,装修了一个月左右,主要是墙壁刷白、厨房、卫生间贴砖,更换橱柜、窗户,一套下来大概三万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我们没给他们出收条,因为我们不是公司,只有一个结算单,结清账目就可以了。当时是王×给我结算的,我见过被告,瘦瘦高高的。装修期间是王×跟我们联系,购买东西的时候是我们通知原告两口子。工程结算单的内容是我写的,装修款是两万多,但是窗户、橱柜等都是我们代买的,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当时我都给王×出示了收据。”原告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是个×,没有固定场所,没有工商注册。在装修过程中证人是与原×,且所有费用都是原告单方支付给证人的,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对装修是不知情的,原告和证人都无法拿出实际进行了现金交易的证据。证人说×的五金件都是证人介×的,因此被告对所有票据均不认可。涉案房屋的窗户和暖气都没有更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在本院申请保全(2014)西执字第3927号执行案件所涉及案款4.3万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2月31日作出裁定,扣押上述案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海民初字第18653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13095号民事判决书,《车公庄社区装修协议书》、收条、工程结算清单、装修材料费销售凭证、装修材料费收据、灯具费发票、抽油烟机费发票、灶具费发票、暖气改造费收据、橱柜费收据、油漆费发票、证人证言、(2014)西民初字第1750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展览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车公庄社区装修协议书》,并依照法律程序申请证人何×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其中《车公庄社区装修协议书》中“×乙×楼×室进行装修”,以及证人何×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装修北京市西城区×路乙×号楼×门×号房屋的事实。庭审中,证人何×对其代买材料的相关票据一一进行了指认,可以证明原告主张装修款中各项费用属实。本案中,被告主张其签订装修协议书时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车公庄社区装修协议书》和收条上均有被告的签名,可以证明被告是知晓装修事宜的。我国法律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被告作为北京市西城区×路乙×号楼×门×号房屋的产权人,是装修的受益人,应当向原告返还装修款,具体返还比例本院酌定为80%。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于×向原告王×返还装修款三万四千五百一十九元。如果被告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九元,由原告王×负担一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于×负担七百零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崇恩人民陪审员 XX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