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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黄芳侠与赵航行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赵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女,汉族,退休教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0年4月16日,原告带着自己的两个女儿和一份家产(两间房屋及全套生活用具)与被告父亲赵某登记再婚。当时家中有73岁的公公和65岁的婆婆,被告当年15岁,被告大姐刚完婚、二姐闺中待嫁。此时,原告便承担起赡养年迈的老人、抚养未成年的子女的重任。原、被告虽为继母子关系,但原告视被告为己出,为其娶妻养子。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处处为难原告。近年来原告因膝关节严重增生变形,生活不能自理,治疗花费近5万元,全部由原告两个女儿负担,被告没有出一分钱。现原告既无经济来源,又无劳动能力,行走离不开拐杖,接下来还要做右腿膝关节置换手术。目前,原告身患多种疾病,常年服药,生活也需要人照料,鉴于以上种种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支付原告因治病花费的医药费20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继母子关系。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费每月300元被告愿意给。被告父亲与原告有50000元的积蓄,看病花的钱国家合疗报销一部分,医疗费20000元被告目前没有能力也不同意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199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之父赵某登记再婚。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两个未成年女儿到被告家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被告赵某某当年15岁,被告大姐赵某甲已出嫁、二姐赵某乙已成年。后被告祖父、祖母、父亲相继去世。近年来原告身体多病,2010年6月至2014年1月在门诊治疗花费3733.1元。另在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0日住院治疗花费36088.90元,合疗报销22173.06元,个人负担13915.84元。另原告提供的769元无正式票据。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并承担医疗费。审理中,被告同意每月承担300元赡养费,唯对原告因治病花费的医药费20000元不同意给付,被告认为原告有50000元的积蓄。原告放弃对其他子女承担赡养费的请求。因双方就医疗费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对被告已履行抚养义务,被告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300元,被告当庭认可,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放弃对其他子女承担赡养费的请求,是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0000元,对于原告个人负担的13915.84元和门诊治疗花费3733.1元,两项共计17648.94元,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有50000元的积蓄,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对两个女儿罗某某、赵某丙放弃赡养的请求,故被告赵某某在应负担的份额内承担义务,应承担5882.98元为宜。另原告提供769元费用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黄某某赡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上半年的赡养费,每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下半年的赡养费;二、限被告赵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588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司法救助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赟代理审判员  何有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 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