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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祝红霞与浙江非凡雨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红霞,浙江非凡雨家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593号原告:祝红霞。被告:浙江非凡雨家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婉娟。原告祝红霞为与被告浙江非凡雨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炳江、人民陪审员黄志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非凡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红霞诉称:原告自2005年入职被告处。2014年3月20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失去联系(至今未能联系上),公司一片混乱(面料供应商等债主对公司财产进行哄捡、打砸),公司正常生产被迫停止,劳动关系因此被迫中断。在其9年内,原告一直从事辅料采购工作,2005年至2010年月薪为3000元,2011年至2014年月薪为4500元,因工作需要每个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一直在为被告加班,上班时间为7:00至18:00,超过正常上班时间3个小时。自进入公司9年来,原告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故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0年周六加班费63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3年双休日加班费91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0年双休日加班费19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85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加班费2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加班费45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0年超时加班费102656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超时加班费92390元。被告非凡雨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案回执一份,以证明本案争议业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二,《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其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证据四,2011年至2013年的部门手工考勤表一套,以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被告非凡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婉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经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经原告签字和被告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对于证据来源前后陈述不一,且该证明材料仅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未有公司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亦不吻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系打印件,仅有公司盖章,未有考勤人员或负责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以薪酬确认单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8月21日,原告为本案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已于2014年6月1日死亡。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情况说明、部门手工考勤表证明其加班事实,本院结合上述两组证据及原告自认认为:第一,原告诉称情况说明、部门手工考勤表系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徐建华盖章确认,但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而徐建华于2014年3月20日起失去联系,并已于2014年6月1日死亡,故从时间上而言,徐建华不可能为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盖章确认;第二,原告先自认情况说明由其自行写好,再由徐建华盖章确认,后又称情况说明由公司人事科出具,再交由徐建华盖章确认,前后陈述矛盾;第三,情况说明作为由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仅盖有单位印章,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存在证据瑕疵;第四,情况说明所载工资标准与原告自述工资标准存在出入。综上分析,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部门手工考勤表作为证据,在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上存疑,难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至2014年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并已支付应休而未休年休假额外200%工资报酬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带薪年休加班费6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现被告未提交由其掌握和管理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能证明原告工作年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据此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仅主张自2008年起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基数,因原、被告均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故本院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日工资收入。据此,本院依法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期间应休而未休年休假额外200%的工资报酬为2008年度:25918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5天×200%=993.03元;2009年度:27480元÷12个月/年÷21.75天/月×5天×200%=1052.87元;2010年度:30650元÷12个月/年÷21.75天/月×5天×200%=1174.33元;2011年度:35731元÷12个月/年÷21.75天/月天×5天×200%=1369元;2012年度:40087元÷12个月/年÷21.75天/月×5天×200%=1535.90元;2013年度:44513元÷12个月/年÷21.75天/月×5天×200%=1705.48元,合计7830.61元。现原告仅主张该期间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65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非凡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非凡雨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祝红霞2008年至2013年期间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6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祝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祝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