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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赵刚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滦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刚,个体工商户。2012年12月因纵火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淑华,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编号为11308201211836422。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刚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国雷、被告人赵刚及辩护人王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0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与赵刚在滦县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4个月,由同乡会龙山7组198号的吴某某和家住唐山市玉田县石臼窝镇中和村大街17号的王某丙提供担保,承租了神刚牌挖掘机一辆、临工牌挖掘机一辆,履约保证金668000元,总租金1607037.09元,其余租金939037.09元由赵刚按合同责任人约定按月还款;并与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二街啤酒厂4号楼5单元409号的安某乙在滦县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4个月,由同乡团瓢街运输部3号楼2单元404号的高某和家住唐山市玉田县石臼窝镇中和庄村大街11号的王某丁提供担保,承租了现代牌挖掘机两辆,履约保证金668000元,总租金1607037.09元,其余租金939037.09元由安某乙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合约约定在租金未付清前,承租人不得将所租车辆出租、抵押、���让和对外投资等。这四台二手挖掘机的融资租赁业务都是赵刚跟公司联系的,赵刚、安某乙分别由吴某某、王某丙、高某、王某丁担保,并办理了融资租赁车辆的相关手续,车辆原始发票和合格证是赵刚向公司提供的,四台挖掘机的发票和三台挖掘机的合格证系伪造的,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担保人王某丙的名字系赵某某替签的。赵刚将四台二手车款1624000元全部领走,吴某某(刑拘在逃)、赵某某(刑拘在逃)分得部分车款。吴某某、赵某某等人为赵刚诈骗公司财产提供虚假信息。赵刚、安某乙租车后一次租金也未还过。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诈骗数额不符,其实际只收到贷款140多万元,其中70多万元是我代安某乙领取的。辩护人王淑华辩护意见认为:(一)、被告人赵刚只有小学文化,法律意识淡薄,一气之下将贷款挥霍,现在想还款却无法偿还,故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赵刚在合同诈骗过程中未起主要作用,起关键作用的是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四)、被告人赵刚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两台车,故其诈骗数额应为两份合同为准,其表弟安某乙两台车的贷款系由赵刚代领而非赵刚诈骗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刚、吴某某(刑拘在逃)、赵某某(刑拘在逃)因做生意缺钱,于是三人经过协商,想通过二手车贷款的方式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贷款,贷款后三人共同使用���后被告人赵刚遂与公司业务员卫某(另案处理)联系,同时通过他人伪造了四台挖掘机的假发票和三台挖掘机的合格证及担保人的房产证明、收入情况证明等虚假信息。赵刚为了独占贷款,承诺借钱给表弟安某乙并让安某乙帮忙在另一承租人上帮其签名。2012年5月10日,公司与赵刚在滦县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由吴某某、王某丙(系赵某某代签)作担保人,承租了神刚牌挖掘机一台、临工牌挖掘机一台;与安某乙在滦县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由高某、王某丁作担保人,承租了现代牌挖掘机两台。然后在公司业务人员的帮助下,赵刚、安某乙作为承租人分别与公司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并签订了租赁物交接确认函。公司及其相关业务员在对挖掘机及相关证明未严加审核的情况下,即对四台挖掘机进行买卖交易,四台融资二手车经评估后车款合计为1624000元,公司将车辆留购款及相关手续费132000元扣除后,余款1492000元通过委托单位唐山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全部转入赵刚银行账户。后吴某某、赵某某分得部分车款。被告人赵刚将所骗车款用于吸毒及吃喝等挥霍殆尽。另查明,被告人赵刚在领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给卫某好处费2万元。案发后,卫某已将此款上交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刚供述,证人李某甲、卫某、王某甲、张某、吴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乙、曾某、刘某、高某、姚某、安某甲、安某乙证言,被告人赵刚辨认笔录、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被告人赵刚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吴某某及王某丙、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吴某某房产证复印件、赵刚与吴某某资信调查表、赵刚的收���证明、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云山居委会证明、石臼窝镇中和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安某乙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高某及王某丁、吴某身份证复印件、安某乙资信调查表、承德市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输送机社区证明、石臼窝镇中和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对购车人赵刚、安某乙的核实报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张某、吴某委托书、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及发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明细表、上海任清贸易有限公司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发票及合格证、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发票及合格证、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颁发的证书复印件、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证明及收据复印件、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双塔山派出所说明、被告人赵刚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北京至美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报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成都深港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品质保证部鉴定结论、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人事部证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撤销表、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说明、河曲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抓获经过、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破案经过、被告人赵刚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合同的形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后藏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不确切。被害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及其业务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严格核实承租车辆的发票、合格证的真伪及当事人财��、身份等信息,并帮助被告人赵刚签订虚假合同,导致公司财产受损,故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赵刚当庭辩解称其领取的140多万元车款中有70多万元是代其表弟安某乙领取,这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悖,不仅无证据证实安某乙授权而且其领款后藏匿,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及其业务员有过错,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其2014年6月5日被河曲县公安局抓获,故刑期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刚退赔被害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1492000元。罚金及退赔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