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莫冬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莫冬青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259号。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冬青,无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莫冬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冬青系本案事故车辆冀B×××××号迈腾牌轿车的所有权人。2011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原告在附加险投保中,双方约定有指定专修特约条款,原告可以选择具有保险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8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7月11日晚,原告因饮酒,遂授意案外人张娣(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该车,车辆行驶至开平区帅甲河村东205国道地段时,因路面原因造车车辆托底受损的事故。事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电话报案,被告派员至现场进行查验。而后双方因车辆的维修理赔产生争议,为此原告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2012年8月31日该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认定了事故车辆所需更换、修理金额部件清单及车损9542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863元。车辆拖离现场时,原告花费拖车费600元。因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损95420元,评估费2863元,拖车费6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核损,但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退卷,导致重新鉴定无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冀B×××××号迈腾牌轿车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在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应当如约履行保险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投保时保单记载的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因双方未能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得出新的鉴定结论,因此在本案中可供参考的《公估报告书》记载的车损金额应当成为被告的理赔依据。原告花费的拖车费属于其因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公估费属于原告因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莫冬青拖车费600元、车辆损失95420元,评估费2863元,总计98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依据不足且不具有公平性;无法重新鉴定原因不是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莫冬青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莫冬青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纠纷相关损失额有鉴定结论证实,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其申请重新鉴定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证实因上诉人的原因退卷,一审采纳被上诉人莫冬青提交的鉴定结论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