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中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王某帆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帆,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4号原告王某帆,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某镇某村二队。委托代理人张成宝,琼中县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某镇金某村。委托代理人王忠平,琼中县法律援助处“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原告王某帆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林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帆、委托代理人张成宝与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帆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7年1月18日在琼中县红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3月20日生一女孩叫王某遥,2008年5月13日生一男孩叫王某超,2008年8月,原告做了绝育手术,现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生活费及学费。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为了某庭生活,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已近三年。期间,被告多次骚扰原告某人、打骂原告,多次闹事并提出离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孩王某遥归原告抚养,男孩王某超归被告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待离婚以后协商解决或用其它方式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相认识直到感情成熟,于2007年1月18日在琼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20日生一女孩叫王某遥,2008年5月13日生一男孩叫王某超。自结婚至今,被告从未打骂原告,全村的人都知道。2013年3月19日,原告到那大打工几个月后,思想有了变化,认为城市条件好,在农村干农活又脏又累。2013年6月端午节回某,原告开始闹离婚,从2013年7月到现在没有回某,也没有寄钱抚养孩子,孩子的生活费、学费、治病费用都由被告负担,孩子生病时原告都不回某看一眼,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都被拒接。2013年9月14日、2013年10月21日和2014年3月11日,被告三次到那大要求原告回某照顾孩子,建立一个和睦的某庭,原告不愿意。原告表示被告某太穷,与被告搞农业生产不可能,只要离婚两个孩子原告都不要。2014年4月14日10时30分,原告的姐姐王某月骑摩托车带原告回某取衣服,原告拿走两个孩子的出生证,还拿走结婚证及被告父亲户口本,此事被告母亲在某看到,同村王国南也看到原告与其姐姐进出村庄。2014年4月15日,被告与同村的王国良、王国弟和王英兰到原告父母某,要求与原告恢复感情,重返某庭。2014年4月21日被告又托同村的王诲菇、王甘妹到牙挽村做原告的思想工作,但原告说没有某不回去。被告从来没有打电话骚扰原告某人,也没有到原告某闹事,也没有提出要离婚,原告起诉状所写与事实不符。原告从2013年6月至起诉离婚时离某才一年零6个月,原告是为了离婚重新找配偶才找的借口。2014年原告到新伟小学看望女儿王某遥,女儿泪流满面对原告说:“妈妈,请你不要和爸爸离婚,会影响我们姐弟相互关心、学习和前途,请你和爸爸有一个美满的某庭,一起抚养我们”。我尊重、爱护原告,从不打骂原告,是原告外出打工后自身产生的各种各样的问题。请求: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请原告回来建立和睦某庭;二、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表明原告不想要孩子,请判令两孩子全部归被告抚养;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帆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月18日在海南省琼中县红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3月20日生育女孩王某遥,2008年5月13日生育男孩王某超,两孩子现均随被告王某某生活。2008年8月29日,原告王某帆到琼中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进行了结扎手术。原告王某帆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原告王某帆外出打工,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变化。2013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6月4日,原告王某帆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女孩王某遥归原告王某帆抚养,男孩王某超归被告王某某抚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但原告王某帆一直与被告王某某分居生活。2014年12月22日,原告王某帆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女孩王某遥归原告王某帆抚养,男孩王某超归被告王某某抚养,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均居住在农村,没有固定收入。原告王某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第二代身份证信息表》,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事实、孩子的姓名及出生时间;3、《结扎证》,拟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琼中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从男孩王某超两岁半开始外出打工,两个孩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以上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其庭审时所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原告王某帆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变化。2013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6月4日,原告王某帆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期间除关心孩子等必要联系外,原被告无任何往来。庭审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某帆均坚持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愿意和好,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分居时间虽然不足2年,但原告王某帆已两次提出离婚,并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帆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帆已做绝育手术,且原被告双方抚养能力相当,被告王某某庭审中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女儿王某遥不宜随原告王某帆生活的有关情形,遂对于原告王某帆请求女孩王某遥归其抚养,男孩王某超归被告王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帆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女孩王某遥由原告王某帆抚养,男孩王某超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某帆已缴纳),由原告王某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