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银春垒与周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春垒,周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2号原告:银春垒。法定代理人:李华。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周昕。委托代理人:周跃军。原告银春垒与被告周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春垒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周昕的委托代理人周跃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银春垒起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周昕驾驶浙g×××××号轿车在330国道207km+900m地段,与正在人行横道过马路的银春垒相撞,造成银春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银春垒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一级、十级伤残。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6日之前治病就医产生的各种费用,后原告因继续治疗又产生了共计219522.89元的医疗费用。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5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0元、医用品1070元、交通费7537元,总计219522.8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住院病案资料、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医用品发票,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16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医疗用品费用的事实。2、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16日以后产生的交通事故。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第一次判决只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6日前产生各种必要费用的事实。被告周昕答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愿意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定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周昕驾驶浙g×××××号轿车沿330国道从金华方向驶往永康市。09时25分许,途经330国道207km+900m地段时,与由南往北通过该地段的银春垒发生碰撞,造成银春垒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颅前窝骨折;骨盆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裂伤;肺部感染;右内踝骨折等。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截止2012年10月16日止,共化去医疗费427062.55元。2012年7月30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浙绿医司(2012)临鉴字第8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1、银春垒于2012年1月15日因车祸造成颅脑严重损伤,目前遗留植物生存状态及颅骨缺损达6.0cm2以上等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壹级、拾级伤残。2、伤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依赖期限为长期)。3、后期并发症所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具体费用建议参照《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暂行)》,以浙江省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标准为准。2012年1月15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永公交认字(2012)第00007号事故认定,周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银春垒不负该事故责任。对原告银春垒2012年10月16日前的损失,经(2012)金永民初字第1505号案判决并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浙g×××××号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保险限额已满额赔偿。原告银春垒于2012年10月16日继续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二次住院428天,化去医疗费189515.89元。本院认为,原告银春垒因2012年1月15日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后续于2012年10月16日起产生的医疗费1895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天+42天)×50元/天=2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床)1070元、交通费7537元,共计219522.89元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昕赔偿原告银春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19522.8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周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