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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望奎县厢白满族乡人民政府与李少波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奎县厢白满族乡人民政府,李少波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望奎县厢白满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崔君儒,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杜绍静,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波(李绍波。委托代理人李绍财。原告望奎县厢白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厢白乡政府)与被告李少波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革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11月4日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厢白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崔君儒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绍静,被告李少波的委托代理人李绍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厢白乡政府诉称:199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厢白乡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厢白乡水库辖区,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度5000元,每5年交款一次,1996年至2000年的承包费于1996年1月1日一次性交齐,其他年限按此办理。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交付至2010年年末承包费。2005年厢白水库被国土资源部以财建字(2005)第786号文件批准为土地整改项目,2006年10月25日开始实施,于2007年全部完工,将此水库复垦为耕地,变成标准粮田1116亩。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由水面变成耕地,并且该变更是由国家政策变更造成的,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自2008年初至2014年将复垦的耕地转包给当地农户。自2010年起至2014年止,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承包费,2006年以后水库已改为标准粮田,现耕地的发包价格每亩为200元。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有违约行为,由于政策变化,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应解除双方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200元地价给付2011年至2014年承包费892800元;要求自2015年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厢白乡水库承包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公证书。合同内容,合同双方主体为本案原、被告,标的为厢白乡水库,承包期自199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即30年,承包费每5年交一次每年5000元,权利和义务方面的约定有,发包方保证在承包期内不许干涉承包方各种开展性项目,承包方保证其他农户稻田用水,如国家政策有变化需提前终止合同时,不追究发包方的违约责任,但承包方所投资的各项费用与发包方协商定价,由发包方偿付投资款…,签约日期1996年1月1日。公证书内容,该双方承包合同已经望奎县公证处公正,公正日期1996年12月19日。2、收据和帐页。内容,原告已收被告2006年至2010年5年承包费。3、望奎县厢白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证明。内容,后二村近几年土地价格:2011年村集体发包机动地价格,洼地每亩50元至60元,好地每亩100元至120元,粮食补贴归买方,农户之间流转土地(好地、洼地)平均价格在每亩350元左右。2012年村集体发包机动地价格,洼地每亩60元左右,好地每亩100元至120元,粮食补贴归买方,农户之间流转土地(好地、洼地)平均价格在每亩350元至380元。2013年村集体发包机动地价格,洼地每亩60元左右,好地每亩100元至120元,粮食补贴归买方,农户之间流转土地(好地、洼地)平均价格在每亩350元至360元。2014年村集体发包机动地价格,洼地每亩60元左右,好地每亩100元至120元,粮食补贴归买方,农户之间流转土地(好地、洼地)平均价格在每亩350元左右。4、财建(2005)786号财政部文件。内容系国家财政投资对土地进行整理,附表中有黑龙江省望奎县厢白乡等土地整理项目,总计459.5公顷,预算539万元。5、望奎县财政局厢白财政所证明及2009年至2014年厢白乡粮食直补综合补贴发放明细表。内容,被告李少波承包的厢白乡水库复垦的1116亩土地自2009年至2014年共得粮食、良种等补贴合计469703.94元。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人书某某证言,内容:证人是后某某,这几年买水库地,总计40来亩地,每年价格都是随行就市,每亩都是在200元钱左右。7、证人卢某某证言。内容:证人是后某某,被告将承包的水库变成耕地后,近几年发包给关东子和王春生,价格有每垧4000元,5000元,7000元不等。被告李少波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交至2010年年末承包费,被告主动交2011年以后5年承包费原告拒收。1997年春天原告要修水库将水库大坝推开放水,后来也没某某对水库进行维修,水库没水不能养鱼。当地村民提议水库里可以开垦种地,被告就允许一些人进行开垦种地,因雨水大、土地含碱,收成不好,每年的承包费收的也不多。2006年县土地局申请土地治理项目,修了两条土路,两座公路桥,四座水泥管桥,在土地治理上一点工程都没某某,还影响了当年的种地。2008年两座公路桥,三座水泥管桥,还有土路被雨水冲毁。被告于2011年拉的三项电,打了11眼塑料管水井,开始发展水田。2012年春,在抽水灌溉时不到10天时间先后有8眼水井被抽塌,有两眼井没水,后来又打了3眼铁管井,仅能供100亩水田灌溉。2014年又雇挖沟机修建蓄水池,存自然水,建造闸门,投入20余万元。这几年被告投入了将近110万元。低价赊给农户一部分水田,自己种200亩,荒弃了300余亩。原告提出的提高承包费属于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应双方协商,复垦后的耕地也不是好地,不同意提高承包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没某某违约不交承包费,是原告拒绝接收承包费。原告提出2006年由水库变成耕地是国家政策变更造成的,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被告认为水库变成耕地,不属国家政策变更,国家政策变更是指国家政策的重大变更,是颠覆性的,是方向性的变化。财政部文件规定土地整理项目是国家对“三农”的支持,扶持,是惠农工程,不是原告所说的国家政策的变化。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按每年5000元给付原告承包费。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该证明系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给被告出具的,内容:兹有厢白二东水库承包人李少波来缴承包费,由于卢某某和胡玉发上访,对此合同未作详细处理,乡政府暂时不收合同承包款,待县里作出决定后通知李少波缴款。2、光碟。系被告应诉后拍摄的视频,拍摄被告承包的水库现变成耕地,耕地有被告架设三相电、打机井、修蓄水池、被洪水冲毁的公路桥及涵洞。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人系望奎县电业局职工,与被告代理人因工作关系相识。证言内容:被告雇其个人在厢白乡架10千伏线路和变压器,总价款153000元。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言内容:2014年春证人给被告建水库沟子的闸门,总工程款25万元,现完成大部分。5、证人任某某证言。证人系某某、推某某。证言内容:2012年至2014年被告雇证人挖某某、平某某、修某甲、修某乙、修某丙,用挖沟机和推土机干的土方,向其支付费用约20万元。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言内容:近二、三年被告雇其打井,大约15、16眼,每米200元,由于时间长,总计挣多少工钱已记不清了。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言内容:村民盖房子到水库闸门底取沙子致使闸门倾斜,1997年乡政府要修水库闸门,乡政府将水库南面推开放水,水没某某完全放净,后来乡政府雇证人还有另外几户村民用水泵抽水,抽完水后乡政府一直没某某修水库,有些村民在水库里放牛。1998春天证人看某某,通过黄某某找被告,被告同意让证人耕某某,当年证人耕种了70多亩,被告没某某要证人钱,种地被水淹了没某某收成。1999年证人继某某,耕种了10多垧,耕种了十多年,开始时每垧300元,三、四年后每垧500元,近几年涨到800元。最近两年收成不好被告没某某要钱,种地这些年收成一直不好,由于水涝的原因,三年能收一年。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单方涨价变更合同,被告承包的土地是水库库底,比洼地还洼,而且还有碱,不能参照原告提供的价格标准变更承包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财政部的文件是指土地整理,而在被告承包的承包的水库土地整理上没某某投入。财政部的文件规定望奎是495公顷,而厢白水库的面积却约70公顷。在该文件下发前被告因水库不能养鱼已将水库变为耕地了,国家并未对水库内的土地进行整理,是被告自己投资进行改造的。即便按文件进行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是一个服务项目,是支持服务惠农工程,也不是政策性改变,不能因这个理由而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但其说明黄某某承包的土地不是水库改造后的土地,是原来的耕地部分,水库改造的耕地每亩不值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其转包给王春生的土地是在土地改造后每垧3000元,遇上水淹时不收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投入及地的等级收成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等五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案件无关联性,证人与被告均没某某合同,证言不真实,不应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无异议,且证据合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方面的证据,非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是财政部的预算,还没某某佐证证实在2006年国家已实际投资改造了厢白水库的水面变成耕地,被告只认可的是国家投资修了桥和路。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没某某出庭说明其承包的是原耕地还是水库改造后的耕地,对该证据不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人说是关东子和王春生承包每垧4000元、5000元、7000元不等,被告承认每垧4000元,原告证人卢某某证实是听说的,无佐证证实,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3、4、5、6、7能够证实被告确对改造水库成为耕地,有一些经济投入,但不能确切证实被告的投入有多少,相应的证言内容,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1月1日签订了厢白乡水库(原红旗水库)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水库,合同标的包括1000余亩水面和一部分耕地,总计面积1116亩。合同期自199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5000元,每5年交一次。还约定发包方保证在承包期内不许干涉承包方各种开发性项目,承包方保证其他农户稻田用水,如国家政策有变化需提前终止合同时,不追究发包方的违约责任,但承包方所投资的各项费用与发包方协商定价,由发包方偿付投资款…。该合同已于1996年12月19经望奎县公证处公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交至2010年年末承包费,1997年春因水库漏水原告要维修水库闸门,将水库大坝南侧推开放水,后来原告一直也没某某维修水库。1998年以后被告将水库内的部分土地低价转包给当地的农户耕种,2005年至2007年国家有政策扶持资金,厢白乡水库在土地整理项目内,在水库范围内修了路和桥。事后水库已彻底改造成耕地,被告继续经营这片土地,一部分转包农户经营,一部分自己经营。被告还改造成一部分水田进行经营,被告投入资金拉三项电、打井、修蓄水池、建闸门、整地。2010年被告向原告续交承包费,原告拒收,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拒收承包费的证明。2009年至2014年望奎县财政局厢白财政所向被告支付1116亩的粮食补贴和良种补贴总计469703.9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原告要求将被告未交的2011年至2014年承包费由原来的每年5000元调到每亩200元问题。二、关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解除双方签订的厢白乡水库承包合同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签订合同第二年开始,由于原告打算维修水库将水库放水后没某某及时维修水库,被告陆续几年将水库改为耕地,被告在第二次交承包费时是按原协议约定的金额交的,第三次被告交承包费原告拒收,责任不在被告,现原告提出提高承包费的理由和证据都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原协议约定的承包费金额给付原告承包费,被告应补交2011年至2014年承包费2万元。2005年至2007年国家有政策扶持资金,厢白乡水库在土地整理项目内,并且被告承包的水库确已变成耕地,此水库变成耕地是因国家政策变更所致,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厢白乡水库承包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的经营投资事宜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波给付原告望奎县厢白满族乡人民政府承包费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解除原告望奎县厢白满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李少波双方签订的厢白乡水库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2728元,由原告望奎县厢白满族乡人民政府负担12228元,由被告李少波负担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凤革审 判 员  姜卫东代理审判员  范桂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柏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