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少民初字第1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X与宋X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少民初字第12266号原告刘X,女,2005年10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宋X1(刘X之母),女,1969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学军,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X2,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刘X诉被告宋X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宋X1及委托代理人史学军、被告宋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2014年3月31日8时,在北京市通州区祥和乐园处,被告与他人追逐打闹,适有原告母亲及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驶来,被告撞击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既不扶原告起身到医院治疗,又不道歉,在交通警察达到后还反复抵赖,说原告驾驶电动车撞到他才造成的结果。经原告再次报110,被告才承认是其打闹造成原告及孩子受伤,但拒不道歉,也没有承担医疗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被告违反上述规定,在公交站追逐他人以致碰倒原告受伤,是发生人身损害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用22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24.04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X2辩称:原告刘X的母亲宋X1违规超速驾驶电动车撞到我右前臂,原告家属还准备对我殴打,交警到现场认为是原告之母宋X1的责任,宋X1不服,以我故意推倒他为由,报110,我认为我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8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张家湾镇马营村祥和乐园公交车站东侧辅路上,宋X1骑电动自行车(后乘:刘X)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宋X2由东向西横穿辅路欲进入公交车站,电动自行车与宋X2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倒地,刘X受伤。事发后,原告刘X被急救车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刘X的伤情为左踝软组织损伤。经核实,原告刘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4.0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因原告刘X申请,我院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调取了“110”接警单及执法记录录像,该执法录像未显示被告宋X2认可造成本次事故系其与他人追逐打闹所致;经本院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事发地点以南以北均有人行横道。本院(2014)通民初字第122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宋X2、宋X1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执法记录录像,“110”接警单、诊断证明书、病历本、医疗费票据、(2014)通民初字第1226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误工减少的损失等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起诉事实与理由及庭审中,原告刘X主张造成本次事故系被告宋X2与他人追逐打闹中撞到原告之母宋X1所骑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但原告刘X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所调取的公安机关执法记录录像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宋X2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原告刘X之母宋X1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因而导致电动自行车与宋X2发生碰撞,结合本案案情以及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等,被告宋X2应对原告刘X因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X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本院根据原告刘X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关于原告刘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X2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人民币一百一十二元零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刘X负担人民币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宋X2负担人民币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俊平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人民陪审员 耿桂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