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杭州正康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昌正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正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昌正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杭州正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仙。委托代理人罗绍康、董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昌正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春伟。原告杭州正康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昌正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正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昌正钢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原告杭州正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订购扁钢11.337吨,价值56118.15元,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四,并于2012年6月30日提走该批货物。后双方于2013年5月就上述拖欠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延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118.15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15489元(从2012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杭州正康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货单1份,证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提走货物,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提单上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四的事实。2、对账函1份,证明2013年5月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6118.15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昌正钢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杭州正康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杭州正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56118.15元货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昌正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正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6118.15元,利息损失15489元,共计71607.15元(利息损失暂算至2014年5月31日,此后以56118.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240元,由被告杭州昌正钢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凌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红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