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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朱月娥、赵龙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2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2号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军。委托代理人徐盛。被告朱月娥。被告赵龙成。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月娥、被告赵龙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月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月娥融资租赁出租别克汽车,每月租金人民币(下同)4,470元,租期为36个月;被告赵龙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采购车辆交付被告朱月娥。但两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原告与两被告交涉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月娥支付原告全部租金120,690元;2、被告朱月娥支付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截止2014年3月19日为504.22元);3、被告朱月娥支付违约金593.70元;4、被告赵龙成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将保证金抵扣留购价款,同时调低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六点八、不再主张违约金,并变更诉请为:1、被告朱月娥支付原告全部租金81,111元后,车辆归被告朱月娥所有;2、被告朱月娥支付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逾期租金每日万分之六点八计算);3、被告赵龙成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2、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支付购置价款,购买融资租赁车辆;3、保证金、首付款代收确认书,证明保证金抵充车辆购置款;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融资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5、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朱月娥交付融资租赁车辆;6、催收函及投寄凭证,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催收租金;7、租金支付明细,证明两被告租金支付情况。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被告朱月娥指定原告购买别克汽车一辆,租赁给被告朱月娥,被告朱月娥接受经销商交付的同时,即视为经销商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原告,原告对租赁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亦视为被告朱月娥验收合格后接受原告租赁车辆的交付,原告对租赁物不另行交付;被告赵龙成作为担保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朱月娥签署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确认验收融资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别克、车架号LSGGA53Y5DH065321、发动机号XXXXXXXXX)。同时,合同还约定,租赁车辆购置价款为197,900元,被告朱月娥支付租赁保证金39,580元,租赁期间自出租人购置价款支付日起,共36期,到账日为每月5日前,每期租金金额为4,470元,留购价款1元。该合同另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租赁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若逾期支付租金,其需按逾期租金每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且原告可不退还保证金,并要求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若被告朱月娥因违反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时,原告有权处置保证金用予抵扣应付的剩余租金、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税款。抵扣顺序如下:(1)销售或转租物件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税款及出租人因采取司法救济途径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承租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给出租人的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3)承租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给出租人的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淮安市翔盛润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融资租赁车辆,案外人接受原告委托收取被告朱月娥支付的保证金和首付款共计98,950元,并将该钱款用以抵充车辆购置价款。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该公司支付购车款98,950元。两被告仅支付九期租金。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拖欠租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抵扣顺序,保证金可按留购价款、逾期租金的顺序依次直接抵扣,并要求按日万分之六点八的利率支付逾期租金的滞纳金。截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朱月娥尚余租金81,111元、滞纳金392.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两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朱月娥未支付租金、被告赵龙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并支付滞纳金;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准许。原告放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抵扣顺序,直接抵扣留购价款和逾期租金,并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月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81,111元,上述钱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别克、车架号LSGGA53Y5DH065321、发动机号XXXXXXXXX)归被告朱月娥所有;二、被告朱月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至2014年3月19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392.11元,并以租金人民币81,111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八支付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三、被告赵龙成对被告朱月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5.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彦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