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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栾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于甲某与苏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甲某,苏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925号原告:于甲某,女,汉族,栾城区人。被告:苏乙某,男,汉族,栾城区人。原告于甲某与被告苏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甲某、被告苏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甲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7日结婚登记,2011年12月30日生女儿苏丙某。由于被告爱喝酒又不干活,自从有了孩子被告一直未上班,经常为此事吵架,甚至动手打架,2014年1月我们开始分居了我一直在娘家居住,从孩子生下来我大部分时间就在娘家居住,被告的父母身体不好,没有能力照顾孩子,被告也不干活,今年6月份我与被告曾经准备协议离婚,我起草了离婚协议书,我与被告都同时签了字,但由于7月份,我父亲出事故住院,被耽搁了。在我父亲住院期间,我家人都在医院照顾我父亲,被告去住过几天,都是未经我同意的。我们之间已经无法合好,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苏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原告所诉因不干活而吵架属实,但吵架不太严重,我感觉慢慢会好的,我现在已经开始干活了,做和田玉石料,刚干几天还没有收入,以后会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0日生女儿苏丙某。苏丙某从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随原告一起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婚后由于被告一直不出去工作,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孩子出生后随着生活费用的增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加剧。2013年10月份经人说和,被告表示悔改,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两个月后由于被告的悔改未能实现,原告于2014年1月份再次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7月份,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住院,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几天,但是仍然未能改变原被告矛盾激化的状况,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已经彻底失望,坚决不同意和好。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陪嫁物品有被子6床,及部分原告个人和孩子的衣物现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在工作方面存在一定的欠缺,造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遭受创伤,经多次劝说被告没有能够及时悔改并取得原告的谅解,致使夫妻感情一再恶化,甚至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苏丙某长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因此原告请求女儿随其生活应予以支持。被告有义务支付抚育费用,支付标准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及消费标准,确定以300元为宜。原告请求给付抚养费800元标准超出被告的支付能力范围,不予支持。被告对女儿享有探视权。原告陪嫁物品及衣物为其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甲某与被告苏乙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苏丙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给付时间为每月的第二个星期日;被告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与抚养费给付时间相同。三、原告陪嫁的被子6床,及原告和女儿苏丙某个人衣物由被告给付原告。其他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利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