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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祥炎与徐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炎,徐祥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徐祥炎。委托代理人:范兰英。被告:徐祥龙。委托代理���:严利锋、陈梁泓。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徐祥炎诉被告徐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炎(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兰英,被告徐祥龙(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利锋(第一次、第三次庭审)、陈梁泓(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曾进行司法鉴定。诉讼中原、被告曾进行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炎诉称:2011年10月26日上午8时32分,被告徐祥龙驾驶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樟吉高速公路38km+613m(峡江县境内)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祥龙���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经五次住院治疗和数次门诊治疗,现已基本治愈。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现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祥龙赔偿原告徐祥炎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3902元、护理费14634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22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合计32243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变更后)被告徐祥龙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该事故系一起因爆胎导致的单车事故,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获悉肇事车辆轮胎需要更换,但并未就此情况告知我,导致轮胎没有更换,进而导致事故发生;我已经提醒原告要系安全带,但原告在乘车时没有系好安全带,导致严重损害后果���我系了安全带,所以我只有皮外伤;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事发后,原告所有的医疗费都是我付的,我总共支付了原告205009.20元医疗费用;此外原告方截留了医疗费10933元;另外我还分两次现金支付了原告3万元,这3万元中有15000元是本次事故的赔偿款。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相应扣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时间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九级伤残计算;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发生后,相应的医疗费和车费均由我垫付,故交通费不应当再主张;鉴定费,原告自行鉴定的费用,我可以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8时32分,被告徐祥龙驾驶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原告徐祥炎)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樟吉高速公��38km+613m(峡江县境内)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侧翻,造成原告徐祥炎受伤,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祥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祥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经峡江县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等进行治疗,共住院76天,产生医疗费161867.73元(根据现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已扣除伙食费474元)。原告徐祥炎在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徐祥炎在2011年10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腹股沟区严重挫裂伤等,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双下肢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营养期限拟为4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徐祥炎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徐祥龙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祥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徐祥炎于2011年10月26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失血性休克,右侧腹股沟皮肤严重挫裂伤,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踝部毁损伤等,经治疗,目前遗留的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目前遗留的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未达12%)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营养期限拟为4个月。被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另���明,事故发生时,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顺朝铜材店(个体工商户)系粤x×××××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徐祥龙系该铜材店经营者。事发后,被告徐祥龙已支付原告徐祥炎医疗费162341.73元(根据现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其他费用16610元,合计178951.7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现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认定为161867.73元(已扣除伙食费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天数75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0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4个月,按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为2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121.95元/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20天,护理费认定为14634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金额43902元(121.95元/天×360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及伤残等级认定为166544.40元(37851元/年×20年×22%);(7)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7000元。以上总计401848.1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发票,被告徐祥龙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照片,被告徐祥龙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祥龙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获悉肇事车辆轮胎需要更换,但并未就此情况告知被告,导致轮胎没有更换,进而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已经提醒原告要系安全带,但原告在乘车时没有系好安全带;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知悉肇事车辆轮胎需要更换及就该情况未告知被告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明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系车辆驾驶员,其应当负有对车辆进行检修的义务;本院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被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针对原告在乘车时未系安全带的事实,被告提供事故照片一组;原告认为,对被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照片的来源存有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到原告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且从照片中不能反映出事发时原告未系安全带,即使原告当时未系安全带,被告也应当尽提醒、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结合事故照片、原告落地位置与车辆的距离及原告伤势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徐祥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故原告徐祥炎在事发时未系安全带,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原告自负20%,由被告徐祥龙承担80%即315878.5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另被告徐祥龙应赔偿原告徐祥炎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祥龙赔偿原告徐祥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22878.50元,已支付178951.73元,尚应赔偿143926.7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祥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6元,减半收取3068元,由原告徐祥炎负担1699元,被告徐祥龙负担136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500元(已缴纳),由原告徐祥炎负担1200元,被告徐祥龙负担300元,原告徐祥炎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徐祥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3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