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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于洪占与于振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洪占,于振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占,男,汉族,牙克石市洪占汽车修理部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左新东,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振生,男,汉族,牙克石市凯程修理部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朱纯玲,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洪占因与被上诉人于振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洪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新东,被上诉人于振生的委托代理人朱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振生与被告于洪占系叔侄关系。原告于振生于2002年10月14日购买了位于牙克石市第三中学南侧产权为栾某某所有的建筑面积为30.63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房,原告于振生与原产权人栾某某实际履行了协议并已经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于振生使用,但没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振生购买此房后被告于洪占就借住此房居住至今,现该房屋遇到拆迁,并已评估完毕,原告于振生已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产权证也已上缴。原告于振生要求被告于洪占搬迁时,被告于洪占以该房屋是原告于振生赠与给自己的,不同意搬出此房屋。故原告于振生请求被告于洪占搬出该房屋,停止侵权。另查实,原告于振生诉栾某某确定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调解确认原告于振生与栾某某签订的“钉板杖协议”中“2002年10月14日原告于振生购买被告栾某某房屋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振生与被告于洪占系叔侄关系,被告于洪占虽然在原告于振生那作学徒并打工多年,原告于振生将购买栾某某的房屋借给被告于洪占居住至今。现因该房屋需拆迁,被告于洪占理应积极倒出该房屋,而被告于洪占却以该房屋是原告于振生赠与被告于洪占的,不同意倒出该房屋,其辩解理由没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于振生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洪占应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于振生。故判决,被告于洪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胜利办三中南砖木结构30.63平方米的平房返还给原告于振生。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于振生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洪占承担。上诉人于洪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振生虽然在2002年购买了栾某某本案争议的平房,但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的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于振生没有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没有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于振生没有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做变更登记就不发生物权的效力。被上诉人于振生与栾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能说明其债权有效,对争议房屋的物权因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既然被上诉人于振生没有争议房屋的物权,那么,被上诉人于振生就不享有该争议房屋的物上请求权。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第四条规定的是物权受法律保护,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有效的物权,在确定被上诉人于振生有争议房屋物权的前提下,才能适用该条,第三十四条的“权利人”应当是享有物上请求权的人,本案被上诉人于振生自己都承认没有进行房屋变更登记,不能拥有该房屋的物权。没有经过任何程序的撤销和认定,原房主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就无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振生没有该房屋的物上请求权,无权请求上诉人于洪占搬出争议的房屋,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本案法律关系,驳回被上诉人于振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振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于振生与上诉人于洪占系叔侄关系,2002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于振生购买位于牙克石市第三中学南侧产权为栾某某所有的面积为30.63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房,被上诉人于振生与原产权人栾某某实际履行了协议并已经将该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于振生使用,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于振生购买此房后,上诉人于洪占就借住此房居住至今,2014年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被上诉人于振生与原房主栾某某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现该房屋因拆迁已评估完毕,被上诉人于振生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协议,产权证也已上缴。上诉人于洪占以该房屋是被上诉人于振生赠与给自己的,拒绝搬出此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洪占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上诉人于洪占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被上诉人于振生的合法权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于洪占与被上诉人于振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原审所列。本院认为,通过上诉人于洪占与被上诉人于振生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于洪占是否应当将争议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于振生;被上诉人于振生是否已将涉案房屋赠与上诉人于洪占。关于上诉人于洪占提出被上诉人于振生虽然购买了涉案房屋,但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的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于振生没有该房屋的物上请求权,无权请求上诉人于洪占搬出涉案房屋的问题。被上诉人于振生于2002年10月14日与栾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于振生与栾某某虽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被上诉人于振生支付了房款,栾某某交付了房屋。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于振生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于洪占搬出涉案房屋,上诉人于洪占应将该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于振生。关于上诉人于洪占提出被上诉人于振生已将涉案房屋赠与上诉人于洪占,不同意搬出该房屋的问题。因上诉人于洪占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于洪占的上诉主张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于洪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伟审 判 员  申玉芹代理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