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沙榴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倪克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榴芬,倪克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341号原告沙榴芬。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克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榴芬与被告倪克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榴芬的委托代理人陈名涛、被告倪克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榴芬诉称,2014年2月27日,在本市南大路沪太支路西侧,被告倪克宏驾驶牌号为皖NR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克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486.33元(不含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124元、误工费26,833.33元、残疾赔偿金48,2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医疗辅助用品547.9元、日用品71元、停车装运费110元、车辆损失75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被告倪克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克宏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承担停车装运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事发后支付给原告10,000元,要求本案中进行抵扣。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5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90天,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据被告保险公司了解原告没有工作,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酌定,医疗辅助用品关联性有异议故不认可,杂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认可100元,停车装运费和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鉴定费无异议在商业险内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在本市南大路沪太支路西侧,被告倪克宏驾驶牌号为皖NR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克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7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若取内固定术后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共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56,486.33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购买轮椅、助行器、座便器花费1,700元,为购买医疗辅助用品花费547.9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原告户籍性质为费农业家庭户,事发时已年满68周岁。另查明,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户口簿、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维修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倪克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确定为56,486.33元。交通费确定为3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624元,非住院期间按照每天40元计算62天,共计4,104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误工费考虑原告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确定为100元,律师费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8,2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547.9元、停车装运费110元、修理费750元、杂费71元、鉴定费1,900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25,565.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杂费、物损费共计70,809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相抵,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60,8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1,646.33元,由被告倪克宏赔偿原告停车装运费和律师费共计3,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榴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杂费、物损费共计70,809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还需支付原告沙榴芬60,809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榴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1,646.33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倪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榴芬停车装运费和律师费共计3,110元;四、原告沙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7元,由原告沙榴芬负担381元,由被告倪克宏负担1,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