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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富阳市军鑫家纺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康达纸业有限公司、杭州正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军鑫家纺有限公司,富阳市康达纸业有限公司,杭州正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007号原告:富阳市军鑫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希军。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富阳市康达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关元。委托代理人:张少武。被告:杭州正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雪珍。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原告富阳市军鑫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鑫家纺公司)诉被告富阳市康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纸业公司)、杭州正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博铸造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鑫家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希军、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康达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武、被告正博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鑫家纺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康达纸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额度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军鑫家纺公司、正博铸造公司、富阳市斯创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为被告康达纸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因被告康达纸业公司的借款还款期限已经于2014年10月15日届满,被告康达纸业公司未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偿清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代偿了贷款本息1583812.24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康达纸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1583812.24元。2、被告正博铸造公司对被告康达纸业公司不能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康达纸业公司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1508812.24元。原告军鑫家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康达纸业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借款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正博铸造公司为被告康达纸业公司的借款向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的事实。3、催告函1份,证明因被告康达纸业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和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方代偿的事实。4、代偿证明1份,证明原告和富阳市斯创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康达纸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583812.24元的事实。5、信用社还款付息凭证12份,证明原告和富阳市斯创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向浙江富阳市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替被告康达纸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583812.24元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反担保人富阳市斯创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康达纸业公司支付代偿款527937.41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军鑫家纺公司的事实。被告康达纸业公司答辩称:被告康达纸业公司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500000元是事实,原告为被告康达纸业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希望查明富阳市斯创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代偿的具体金额。被告康达纸业公司一批机器抵押在原告处,希望查明该笔机器的金额,予以扣除。被告康达纸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正博铸造公司答辩称:被告康达纸业公司向银行贷款、原告方和被告正博铸造公司、富阳市斯创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是事实。在担保过程中,由主债务人以一批设备提供了反担保,设备正在处置中,金额无法确定。必须以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余额进行清偿。而本案中被告康达纸业公司的设备正在处置中,金额是不明确的。故原告应当向主债务人追偿后不足部分才能向被告正博铸造公司追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正博铸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军鑫家纺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康达纸业公司、正博铸造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康达纸业公司无异议,被告正博铸造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出协诚担保向原告方要求归还此笔担保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协诚担保公司向反担保方发送催告函的事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被告康达纸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全部代偿本息1583812.40元的事实。对证据4,被告正博铸造公司认为不能反映出此笔担保款由原告全部偿还的事实。对证据5,被告正博铸造公司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康达纸业公司、正博铸造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5、6能证明原告和富阳市斯创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共支付代偿款1583812.40元,其中富阳市斯创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27937.41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5、6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3年10月31日,被告康达纸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向康达纸业公司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照《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存贷积数挂钩贷款管理办法》之规定确定利率标准和利息结算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为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约定利率(月利率6.5‰)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冲销与贷款积数相对应的存款积数。二、2013年10月31日,被告康达纸业公司与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富阳市斯创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正博铸造公司、原告军鑫家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富阳市斯创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正博铸造公司、原告军鑫家纺为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康达公司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贷款的1500000元到期不能付款时,在期满后半个月内,由反担保方代康达纸业清偿贷款本息及各种费用。该反担保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款、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限自合同期满后次日起两年。三、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康达纸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富阳市斯创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军鑫家纺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代被告康达纸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计1583812.24元。其中富阳市斯创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代偿527937.41元,2014年11月10日,富阳市斯创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康达纸业公司的527937.4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康达纸业公司交付给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的75000元保证金,已由原告军鑫家纺公司领取。本院认为: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康达纸业公司、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康达纸业公司与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富阳市斯创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正博铸造公司、原告军鑫家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康达纸业公司在收到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后富阳市斯创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及原告军鑫家纺公司为被告康达纸业公司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1583812.24元,富阳市斯创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将其代偿的527937.4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取得向被告康达纸业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康达纸业公司应对原告支付的代偿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军鑫家纺公司扣除领取的75000元保证金,要求被告康达纸业公司支付代偿款1508812.2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达纸业公司关于应扣除拍卖机器所得价款金额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获取拍卖机器所得的价款,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军鑫家纺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其代偿借款本息后,取得追偿权,既包括对主债务人的追偿请求权,也包括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分担损失的请求权。被告正博精密铸造公司关于原告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不足部分才能向其追偿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军鑫家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博精密铸造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康达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军鑫家纺有限公司代偿款150881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正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被告富阳市康达纸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79元(预收19054元),减半收取9189.50元,由被告富阳市康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