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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通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吕俊伟,被告人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郭线LAK8+620桩西处,撞向路边土堆,事故致被告人通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通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通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6.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技术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通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通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通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永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