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范某某抢劫、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抢劫、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强制猥亵妇女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婧,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6日夜,被告人范某某尾随被害人于某至其位于川汇区滨河路房产局家属院的住处。并于次日10时许进入被害人于某住处,将熟睡的于某推醒,持刀抢劫于某现金1400元。2、2014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携带准备好的帽子和折叠刀,于八一路与育新街处,尾随被害人乔某至其位于川汇区新建路西段的住处。趁乔某离开房间时进入室内,并在乔某回到房间后,将刀架其脖子上,抢劫现金1400元。并将乔某绑住手脚进行猥亵。后又将乔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辆山地车抢走。3、2014年7月26日夜,被告人范某某尾随两名被害人至其位于川汇区医药公司家属院的住处。次日1时许,范某某从松动的防盗窗处进入该室内,从厨房拿把菜刀,进入被害人李某、张某乙、杨某的卧室,并对三人进行捆绑。之后,范某某踢开另一卧室门,将被害人周某从卧室揪出,也进行了捆绑。抢得苹果5S手机一部、黄金饰品两枚、现金3050元、银行卡一张。之后从银行卡内取出现金1400元。期间范某某对张某乙进行了猥亵。4、2014年8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携带折叠刀尾随被害人曹某至川汇区八一路桥南头路西的“千黛尔内衣店”,在店内范某某用刀顶着受害人曹某的脖子,威胁不准喊叫,将被害人拉到卧室,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将被害人的手脚捆绑后实施抢劫,抢走现金4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一个蓝布包、一辆爱玛电动车。期间,范某某对曹某进行了猥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多次入户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范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能积极主动退回赃款、赃物,已经全部弥补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其中强制猥亵妇女罪所拍摄的照片能及时删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窜至周口市川汇区滨河路房产局家属院被害人于某住处,推开房门进入室内,看见于某在床上休息,范某某用毛巾蒙住自己的脸,将于某推醒,用刀架在于某的脖子上威胁于某拿钱,抢走于某现金1400元。被抢现金1400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范某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帽子和折叠刀,尾随被害人乔某到其住处,趁乔某离开房间时进入乔某室内藏到卫生间,等乔某回来进入房间后,范某某用手捂住乔某的嘴,用刀架在乔某的脖子上,威胁乔某不许说话,而后将乔某床上的枕头套撕成条,将乔某的双手反绑在身后,双脚绑在一起,从乔某包内搜出现金1400元。被告人范某某抢劫现金后,又将被害人乔某的衣服撕破,让乔某躺在床上脱掉下衣露出阴部拍裸照,拍完裸照后又摸乔某的胸部及下身,对其实施猥亵。而后又将受害人的一台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800元)及一辆山地车(鉴定价值1100元)抢走。被抢财物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4年7月26日夜,被告人范某某尾随两名被害人至川汇区医药公司家属院的住处。等到凌晨1时许被害人熄灯后,范某某从松动的防盗窗处进入被害人室内,从厨房拿把菜刀进入被害人李某、张某乙、杨某的卧室,并对三人进行捆绑;之后,范某某踢开另一卧室的门,将被害人周某从卧室中拉出来进行捆绑。抢得被害人苹果5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3140元)、黄金饰品两枚(鉴定价值2041元)、现金3050元、银行卡一张。之后从银行卡内取出现金1400元。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乙的衣服脱掉,摸其胸部及阴部,对其实施猥亵,并用手机对被害人拍摄裸照。被抢财物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4年8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携带折叠刀尾随被害人曹某至川汇区八一路桥南头路西的“千黛尔内衣店”,在店内范某某用刀顶着受害人曹某的脖子,威胁不准喊叫,将被害人拉到卧室,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将曹某的手脚捆绑后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现金40元、苹果4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150元)、一个蓝布包、一辆爱玛电动车(鉴定价值2630元)。被告人范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至被害人曹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范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还将被害人曹某的衣服脱掉,摸曹某的胸部和下身,对其实施猥亵,并用手机对被害人拍裸照。被抢财物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乔某、李某、杨某、周某、张某乙、曹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甲、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搜查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周)公(刑)鉴(伤检)字(2014)101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川价证鉴字(2014)0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多次入户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某强制猥亵妇女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强制猥亵的各被害人在向侦查机关报案后均已陈述了自己在被抢劫的过程中被强制威胁的事实,被告人强制猥亵妇女的犯罪事实在其被抓获前已被侦查机关掌握,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已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辩称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被抢财物已被追回;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31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