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芳与梁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梁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刘芳,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梁政,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刘芳与被告梁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具体施工地点为大庆市萨尔图区烟草公司物流园。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后被告给付16000元,余款319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31900元及利息234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政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认可欠原告47900元,并承诺2013年11月22日偿还。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梁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因施工大庆市萨尔图区烟草公司物流园工程找到原告从事挖掘工作,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47900元,并于2013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承诺2013年11月22日还款。后被告给付原告16000元,余款319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31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足以证实。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19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自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为204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芳31900元及利息204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承担2元,由被告承担326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